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3號原告 潘家祥
余文雄 余梅 代 余黃桃 潘世光 共同訴訟代理人 簡旭成 律師被告 莊水土
王呅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1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潘家祥新臺幣伍拾貳萬零貳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余文雄新臺幣肆拾叁萬肆仟肆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余梅代 新臺幣柒拾萬壹仟貳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余黃桃新臺幣陸拾叁萬壹仟叁佰叁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潘世光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潘家祥供擔保新臺幣壹拾捌萬元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貳萬零貳佰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原告余文雄供擔保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叁萬肆仟肆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原告余梅代供擔保新臺幣貳拾肆萬元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萬壹仟貳佰貳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原告余黃桃供擔保新臺幣貳拾貳萬元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叁萬壹仟叁佰叁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原告潘世光供擔保新臺幣肆萬元後,得為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壹、程序方面: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潘家祥所有基隆市○○區○○路○○○巷○○○巷○號2樓(下稱8號2樓房屋)、原告余文雄所有基隆市○○區○○路○○○巷○○○巷○○○號1樓房屋(下稱8之1號1樓房屋)、原告余梅代所有基隆市○○區○○路○○○巷○○○巷○○○號2樓房屋(下稱8之1號2房屋)因被告莊水土、王呅共同過失,導致發生火災,除上開原告潘家祥等所有之房屋受有損害外,尚有余黃桃所有基隆市○○區○○路○○○巷○○○巷○○○號
3樓房屋(下稱8之1號3樓房屋)亦受有損害,另因上開房屋火災,潘世光受有精神之損害,嗣於訴訟中追加同一火災受害人余黃桃、潘世光2人為原告,並追加共同侵權行為人王呅為被告,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堪認同一,揆諸前開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則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莊水土應給付原告潘家祥新臺幣(下同)60萬元。被告莊水土應給付原告余文雄50萬元。被告莊水土應給付原告余梅代8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頁);嗣於101年1月11日將原訴變更或追加聲明為「被告莊水土、王呅應連帶給付原告潘家祥60萬元。被告莊水土、王呅應連帶給付原告余文雄50萬元。被告莊水土、王呅應連帶給付原告余梅代8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2頁);嗣於101年4月23日將原訴變更或追加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潘家祥685,600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余文雄222,000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余梅代1,159,515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連帶給付追加原告余黃桃631,330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58、165頁);嗣於101年8月6日將原訴變更或追加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潘家祥520,270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余文雄434,440元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余梅代701,222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連帶給付追加原告余黃桃631,330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88頁);嗣於101年10月22日除原告潘家祥、余文雄、余梅代、余黃桃之聲明與上述101年8月6日變更、追加聲明相同外,並將原訴變更、追加「被告應連帶給付追加原告潘世光10萬元整,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18、224頁),參酌上開說明,應屬將原訴追加及擴張聲明,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王呅係基隆市○○區○○路○○○巷○○○巷○號1樓房屋(下
稱8號1樓房屋)所有人,於該屋外搭建鐵皮屋,與其夫即被告莊水土從事汽車之皮椅、地毯、頂蓬等裝潢生意,被告王呅、莊水土知曉上開鐵皮屋內有堆放易燃之汽車裝潢材料,本應注意用電、消防之安全以防止火災發生,而依當時情形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檢查上址電線絕緣皮有老化、破損情形,致電線長期蓄熱。嗣於100年12月30日下午4時10分許,上址電線因上述原因長期蓄熱,導致通電中短路,引燃上址鐵皮屋南側堆置之汽車易燃裝潢材料,火勢一發不可收拾,非但使上址付之一炬而燒毀,且冒出濃煙並延燒鄰居住宅,並延燒及鄰近之原告潘家祥所有8號2樓房屋、原告余文雄所有8之1號1樓房屋、原告余梅代8之1號2房屋、原告余黃桃所有路8之1號3樓房屋,另原告潘家祥之弟原告潘世光因吸入上開竄入住宅之濃煙,因此受有火場濃煙嗆傷之傷害。因被告王呅為房屋所有權人,被告莊水土為該戶戶長,且其二人共同經營汽車裝潢生意,對其家庭或營業電器設備所引起之火災,二人均有管理維護之責,且有行為共同關聯,其疏於管理維護,應負民法第184條1項前段及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而應對原告潘家祥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潘家祥等受有下述損害:
1原告潘家祥部分:
①房屋燒毀裝潢估價單(原證2):其內容除拆除、清運、清
洗、打掃等勞力支出本無折舊問題,其他所更換材料亦是附屬存在,並無增加價值,是以原證二估價單並無須計算折舊,金額為501,900元。
②原證3之財產損失,因無法證明其年限,故均以殘值10%計算折舊,共18,370元。與前述①相加為520,270元。
2原告余文雄部分:
①依房屋燒毀裝潢估價單(原證8)(原證9),其內容為拆
除、清運、油漆、電線換新,所更換材料亦是附屬存在並無增加建物價值,故應不須計算折舊,金額為426,740元。
②另出險損失清單(原證5)中沙發20,000元、桌椅書桌15,
000元、電視12,000元、床衣櫥30,000元,均以超過資產耐用年限殘值10%來計算,共7700元。兩者相加為434,440元3原告余梅代部分:
①房屋燒毀裝潢估價單(原證6):其內容除拆除、清運、清
洗、打掃等勞力支出本無折舊問題,其所更換材料亦是附屬存在,並無增加價值,是以原證6估價單應無須計算折舊,金額為650,300元。
②出險損失清單(原證7),均以超過資產耐用年限殘值10%來計算其損失,共50,922兩者相加為701,222元。
4原告余黃桃部分:
①追加起訴狀原證二裝潢估價單其內容除拆除、清運、清洗
、打掃等勞力支出本無折舊問題,其所更換材料亦是附屬存在,並無增加價值,其目前損失估計631,330元。
②又原告余黃桃並無請求個別財物損失,故並沒有計算折舊問題。
5另原告潘世光,其當時在火災發生時因吸入上開竄入住宅濃
煙,因此受有火場濃煙嗆傷之傷害,且其本身即有精神疾病,因此產生之恐懼,造成其病情更為嚴重,目前住院治療中(追加原證一),爰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追加原告潘世光精神慰撫金10萬元整。
㈢原告潘家祥、余文雄、余梅代、余黃桃、潘世光等人爰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所受損害,求為命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潘家祥520,270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3月23日(101年3月22日送達,見本院卷第55、5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余文雄434,440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3月23日(101年3月22日送達,見本院卷第55、5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余梅代701,222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3月23日(101年3月22日送達,見本院卷第55、5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④被告應連帶給付追加原告余黃桃631,330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4月19日(101年4月18日送達,見本院卷第59、6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⑤被告應連帶給付追加原告潘世光10萬元整,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10月23日(101年10月22日送達,見本院卷第204頁)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⑥原告潘家祥、余文雄、余梅代、余黃桃、潘世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莊水土、王呅則以:被告2人8號1樓房屋騎樓屋簷上發現起火,但是起火原因不明,8號1樓房屋外加蓋之房屋內有放置冷凍櫃,但與火球之距離有6尺高、5尺遠,冰櫃所用之插頭及電線,並無走火的現場,被告王呅當時只有發現從屋簷掉下來的小火球,本件火災的原因,並無法證明與被告的故意或過失有關聯,原告應負舉證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被告王呅係8號1樓房屋所有人,於該屋外搭建鐵皮屋,與其夫即被告莊水土從事汽車之皮椅、地毯、頂蓬等裝潢生意,於100年12月30日下午4時10分許,在被告王呅所有8號1樓鐵皮屋內發生火災,使被告王呅所有房屋燒毀,且冒出濃煙並延燒鄰近之原告潘家祥所有8號2樓房屋、原告余文雄所有8之1號1樓房屋、原告余梅代8之1號2房屋、原告余黃桃所有路8之1號3樓房屋,另原告潘家祥之弟原告潘世光因吸入上開竄入住宅之濃煙,因此受有火場濃煙嗆傷之傷害。並有基隆市消防局101年4月3日函檢送火災原因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3-156頁)。
四、關於原告潘家祥、余文雄、余梅代、余黃桃、潘世光主張被告莊水土、王呅就本件火災之發生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㈠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
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莊水土、王呅雖抗辯其等就本件火災之發生無故意、過失之侵權行為責任云云。惟查參酌基隆市消防局火災原因鑑定書記載,起火戶研判:基隆市○○區○○路○○○巷○號發生火警,經現場勘查除8號1燒毀外,火煙並對鄰近2棟建築物各樓層造成不同程度之煙燻燒損,且據第一報案人及屋主談話筆錄表示最初係由8號工樓堆放物品處起火燃燒,故研判工建路206巷8號1樓即為本案起火戶;起火處研判:起火戶東、側臥室、廚房及儲物室無燃燒跡象,僅受煙燻,研判上述場所未受火流波及。起火戶客廳四周堆放物品僅上半部有燒損情形、下半部僅受煙燻;南北二側木架、牆壁受燒跡象皆以西側燒塌、變色情形較嚴重,研判火流係由客廳西側往東延燒。起火戶西側騎樓鐵皮屋南側鐵皮受燒變色呈腐蝕黃褐色較嚴重,大門之門框也以南側受燒熱熔情形較嚴重,研判騎樓鐵皮屋處火流係由南倒往四周廷燒。經勘查鐵皮屋南側木架受燒向西塌陷,塌陷處之牆壁混凝土受燒剝落情形呈U型火流燃燒跡象,經清理後發現塌陷木架角材上電源實心線燒斷、電源插座燒燬,將該處復原後與第一報案人目擊火光處相符。綜合上述各點、現場勘查結果,研判本案最先起火處為起火戶騎樓鐵皮屋南側電源插座附近;起火原因研判:經勘查起火處附近並無任何瓦斯爐等炊事工具,廚房無烹煮食物情形,研判因炊事不慎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小。火災發生時住戶在家,並無遭人入侵情形,屋主家中並無與人結怨,也無經濟或金錢糾紛,研判因人為蓄意縱火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小。經勘查起火戶電源開關皆位於跳脫位置,顯示起火戶電源正常使用中;起火處發現之電源實心線連接的插座係供鐵皮屋冰櫃使用,該電線安裝時間無法確認,不排除因常年使用導致絕緣披覆受損短路引政火災之可能性較大。綜合上述各點及現場勘查結果,本案起火原因不排除因電氣因素(電線短路)引起火災之可能性最大(見本院卷第87頁),並有該短路電源線及短路熔痕之照片可憑(見偵查卷152-153頁)。依上所述,8號1樓房屋確定為本件火災之起火戶,起火處為起火戶騎樓鐵皮屋南側電源插座附近;又基隆市消防局火災原因鑑定書已排除其他足以造成火災等因素,參酌所附發生短路電源線及短路熔痕之照片,堪認本件火災係因上述8號1樓房屋起火處附近之電源插座附近發生短路所致。㈡查被告王呅係8號1樓房屋屋主,於該屋外搭建鐵皮屋,與其
夫被告莊水土從事汽車之皮椅、地毯、頂蓬等裝潢生意。被告王呅、莊水土2人既從事汽車裝潢生意,上開鐵皮屋內有堆放易燃之汽車裝潢材料,更應注意8號1樓屋外鐵皮屋內電源線之維護;自負有注意鐵皮屋內從事汽車裝潢營業場所電氣及其他相關設備安全維護與管理之義務,而依當時情形,被告王呅、莊水土並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檢查上址電線絕緣皮有老化、破損情形,致電線長期蓄熱而發生本件火災,被告王呅、莊水土具有過失自明。本件火災既係因8號1樓起火戶騎樓鐵皮屋南側電源插座附近電源線發生短路而造成火災,被告王呅、莊水土疏未注意8號1樓騎樓鐵皮屋內電源線之維護、更換,致發生本件火災,應負過失責任,原告原告潘家祥、余文雄、余梅代、余黃桃、潘世光等人對被告2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應屬有據。
五、關於原告潘家祥、余文雄、余梅代、余黃桃、潘世光請求8號1樓房屋因本件火災所生之損害賠償部分:
㈠按依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者,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又按所謂請求賠償其物因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此亦經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最高法院於該次決議,就修復費用,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方屬必要費用,雖曾予以提出說明,惟修理材料依其性質,仍應有獨立與附屬之別,若修理材料對於物之本體而言,已具獨立存在價值,因其更新之結果,將促成物於修繕後使用效能之提昇或交換價值之增加,則侵權行為之被害人,於未依民法第214條之規定,催告請求侵權行為人回復原狀前,逕行以新品之價額請求全額賠償,與舊品相較,勢將造成額外利益,與損害賠償僅在填補損害之原理有違,故此部分之請求,自非必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前述決議有關折舊之意見,應係專指此種情形而言;若修理材料之本身不具獨立價值,僅能附屬他物而存在,或須與他物結合,方能形成功能之一部者,其更新之結果,既無法提昇使用效能,復無法增加交換價值,就令請求以新品替代,亦無獲取額外利益可言,於此種情形下,侵權行為之被害人以新品修繕,就其價額請求賠償,自屬相當,無須予以折舊,從而債權人於未獲取超越原物使用或交換利益之前提下,就物之附屬部分,請求以新品替代,其費用應屬必要,債權人請求因此支出之修理費用應屬合理,此與最高法院上開決議之理念,並無違背。又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㈡原告潘家祥主張其支出房屋燒毀裝潢估價單,其內容除拆除
、清運、清洗、打掃等勞力支出本無折舊問題,其他所更換材料亦是附屬存在,並無增加價值,是以原證二估價單並無須計算折舊,金額為501,900元;另原證3之財產損失,因無法證明其年限,故均以殘值10%計算折舊,共18,370元。總共合計為520,27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茂霖室內裝修有限公司(報價單)、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38-39頁),堪信為真實。爰參酌8號2樓房屋建物雖為老舊建築,然原仍供居住使用,該建物因本件火災致內外鐵門上半部受燒變色、陽台滿地碎裂玻璃、牆壁磁磚受燒剝落、客廳南側客廳神桌、木桌椅表面燒損、牆壁受煙燻黑、客廳北側沙發靠墊受燒熱熔、四周牆壁及天花板受煙燻黑、房間及廚房內物品受煙燻黑而無法居住使用,有照片可參(見本院卷132-136頁);關於拆除及垃圾清運工程、泥作工程(陽台內外磁磚爆裂修補)、土木工程、清潔打掃工程、油漆、鋁窗及水電工程費用合計50萬1900元,其內容除拆除、清運、清洗、打掃等勞力支出本無折舊問題,其他所更換材料亦是附屬存在,並無增加價值,依照上開㈠說明無須計算折舊,金額為501,900元。另原告主張因火災造成屋內財物之損害,因無法證明其年限,故均以殘值10%計算折舊,共18,370元等情。經查原告主張卡拉OK伴唱機、液晶數位電視、古董木椅組、皮椅墊、神壇、供桌洗衣機、電扇、鋁工作梯(見本院卷第39頁)等財物之損害,衡諸常情,堪信為真實,參酌原告潘家祥之財物確已因本件火災燒燬但難為舉證,並考量一般家庭所有財物之常情,認原告潘家祥所受損害以殘值10%計算折舊共18,
370元計算為適當(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參照)。依上所述,原告潘家祥得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8號1樓房屋建物受損之金額為520,270元(501,190元+18,370元=520,270元)。
㈢原告余文雄主張,依最新的房屋燒毀裝潢估價單(原證8)
(原證9),其內容為拆除、清運、油漆、電線換新,所更換材料亦是附屬存在並無增加建物價值,故應不須計算折舊,金額為426,740元,另出險損失清單(原證5)中沙發20,000元、桌椅書桌15,000元、電視12,000元、床衣櫥30,000元,均以超過資產耐用年限殘值10%來計算,共7700元。兩者相加為434,44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估價單2紙(見本院卷第192-193頁)、出險損失清單(見本院卷第41頁)為證,堪信為真實。爰參酌8之1號1樓房屋建物雖為老舊建築,然仍供居住使用,該建物因本件火災致8-1號1樓屋內桌椅、家具等物品無燃燒跡象、屋內微受煙燻,天花板四處滲水而地上有積水情形而無法居住使用,有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113-1頁);關於整間平面天花板、PU線條、主臥房衣櫃、客房、客房地板、餐廳高櫃、原有拆除及清運、一樓家二樓外牆、打掉-粉光+防水搭架、一樓天花板補、房門及框、整間電線換新、整間壁面油漆(見本院卷第192-193頁)費用合計426,740元,其內容除拆除、清運、清洗、打掃等勞力支出本無折舊問題,其他所更換材料亦是附屬存在,並無增加價值,依照上開㈠說明無須計算折舊,金額為426,740元。
另原告主張因火災造成屋內財物之損害,出險損失清單中沙發20,000元、桌椅書桌15,000元、電視12,000元、床衣櫥30,000元,均以超過資產耐用年限殘值10%來計算,共7700元等情。經查原告主張沙發、桌椅書桌、電視、床衣櫥(見本院卷第41頁)等財物之損害,衡諸常情,堪信為真實,參酌原告余文雄之財物確已因本件火災燒燬但難為舉證,並考量一般家庭所有財物之常情,認原告余文雄所受損害以殘值10%計算折舊共7,700元計算為適當(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參照)。依上所述,原告余文雄得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8之1號1房屋建物受損之金額為434,440元(426,740元+7,700元=434,440元)。
㈣原告余梅代主張,房屋燒毀裝潢估價單(原證6),其內容
除拆除、清運、清洗、打掃等勞力支出本無折舊問題,其所更換材料亦是附屬存在,並無增加價值,是以原證6估價單應無須計算折舊,金額為650,300元;另出險損失清單(原證7),均以超過資產耐用年限殘值10%來計算其損失,共50,922兩者相加為701,222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估價單、出險損失清單(見本院卷第42-51頁)為證,堪信為真實。爰參酌8之1號2樓房屋建物雖為老舊建築,然仍供居住使用,該建物因本件火災致8之1號2樓客廳及3間房間、裝潢等物品,全都燒燬,浴廁、廚房受煙燻黑。其中房間2床架僅西側燒失,房間3隔間角材北側受燒後化呈義裂狀、北邊窗框整座燒熔,天花板及牆壁混凝土僅西北側窗戶附近受燒崩落,有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3-118頁);關於2F內部天花板打到見磚、粉光、廚房廁所地磚、磁磚粉光貼磁磚防水、前後陽台打掉見底貼磁磚一般二丁掛、清除垃圾等(見本院卷第42頁)費用合計650,300元,其內容除拆除、清運、清洗、打掃等勞力支出本無折舊問題,其他所更換材料亦是附屬存在,並無增加價值,依照上開㈠說明無須計算折舊,金額為650,300元。另原告主張因火災造成屋內財物之損害,出險損失清單中東元冰箱、大同電鍋等合計509,215元,均以超過資產耐用年限殘值10%來計算,共50,922元等情。經查原告主張東元冰箱、大同電鍋等(見本院卷第43-51頁)等財物之損害,衡諸常情,堪信為真實,參酌原告余梅代之財物確已因本件火災燒燬但難為舉證,並考量一般家庭所有財物之常情,認原告余梅代所受損害以殘值10%計算折舊共50,922元計算為適當(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參照)。依上所述,原告余梅代得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8之1號2樓房屋建物受損之金額為701,222元(650,300元+50,922元=701,222元)。
㈤原告余黃桃主張,裝潢估價單其內容除拆除、清運、清洗、
打掃等勞力支出本無折舊問題,其所更換材料亦是附屬存在,並無增加價值,其目前損失估計631,33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裝潢估價單、現場火災及家具財物受損照片(見本院卷第64-67頁)為證,堪信為真實。爰參酌8之1號3樓房屋建物雖為老舊建築,然仍供居住使用,該建物因本件火災致8之1號3樓屋內所有木材裝潢、家具及3間房間都遭火勢燒燬,浴廁、廚房僅受煙燻黑,檢視屋內天花板及牆壁只有西北側窗戶邊受燒剝落露出內部磚石構造,該扇窗戶窗框皆已受燒熱熔,有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7-123頁);關於天花板拆除垃圾清運、牆面粉刷拆除垃圾清運等工程(見本院卷第64-65頁)費用合計631,330元,其內容除拆除、清運、清洗、打掃等勞力支出本無折舊問題,其他所更換材料亦是附屬存在,並無增加價值,依照上開㈠說明無須計算折舊,金額為631,330元。另原告未主張因火災造成屋內財物之損害。依上所述,原告 余黃桃得 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8之1號3樓房屋建物受損之金額為631,330元。
㈥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潘世光主張,其當時在火災發生時因吸入上開竄入住宅濃煙,因此受有火場濃煙嗆傷之傷害,且其本身即有精神疾病,因此產生之恐懼,造成其病情更為嚴重,目前住院治療中(追加原證一),爰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追加原告潘世光精神慰撫金10萬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起訴書(見本院卷第207、208、211-215頁)為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被告2人名下無財產所得;原告潘世光為專科畢業,現無職業,中度精神障礙,100年無所得,名下有坐落基隆市七堵區之土地6筆,財產總額350,995元等情,並有原告王呅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原告潘世光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按。本院酌以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為被告2人之過失,事發後被告否認疏失之態度,推諉卸責,又原告所受傷勢尚非相當嚴重,然考量原告本身罹患精神疾病,經過本件火災事故,因此產生之恐懼,造成其病情更為嚴重,故本院認為原告潘世光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為妥適。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揭款項,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兩造間並未約定利率,原告潘家祥、余文雄、余梅代、余黃桃、潘世光既係以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請求之催告,則原告潘家祥、余文雄、余梅代併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年3月23日(101年3月22日送達,見本院卷第55、56頁)、原告余黃桃併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年4月19日(101年4月18日送達,見本院卷第59、60頁)及原告潘世光併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年10月23日(101年10月22日送達,見本院卷第204頁)起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均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潘家祥、余文雄、余梅代、余黃桃、潘世光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原告潘家祥520,270元、原告余文雄434,440元、原告余梅代701,222元、原告余黃桃631,330元、原告潘世光1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九、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余文雄、潘世光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其他原告聲請假執行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依職權、聲請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14日
民事庭法官黃永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月14日
書記官潘端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