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抗字第3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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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抗字第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36號抗告人甲○○?????丙○○相對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0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月4日本院95年度拍字第357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扺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並登記之清償期已屆滿而未受清償時,法院即應為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如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時,亦應由有爭執之人另行提起訴訟,以求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70年度臺抗字第19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伊自民國89年11月起即每月繳款,雖偶有延誤情形,但迄未間斷,屆至96年1月16日仍匯入1個月之本息新台幣(下同)16,500元。又伊與相對人雖訂有借款契約書,約定以每個月為1期,按月攤還本息,惟未約定遲延多久始為違約,故伊過去亦曾因遲延給付經相對人催告後,乃立即繳付,而視為未違約。此次抗告人繳付本息雖有遲延,但相對人亦應先行催告並限期繳付,如抗告人仍遲延不繳,始得視為違約而得以請求拍賣抵押物。原審遽予裁定准予拍賣,自有未當,爰依法對於上開裁定提起抗告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於原審主張:抗告人於89年11月8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本金最高限額3百萬元之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茲相對人對聲請人負債共2,085,898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等語,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簿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據、其他約定事項等影本為證,原審據以准許相對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人雖以前詞為由提起抗告,惟揆諸首揭說明,此項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起訴以求解決,非得於本件抗告程序中為主張,本院亦無從為審究;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16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梁宏哲
法官徐福晉法官楊明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2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紿可再抗告。
中華民國96年2月16日
???書記官楊璧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