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102號
97年度訴字第110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825號、第128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16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彰簡字第837號判處拘役55日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8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679號裁定各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拘役27日、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部分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前開有期徒刑9月及拘役27日接續執行後,於96年11月27日執行完畢。另其曾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456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由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156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040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並於91年3月12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又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23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10月15日入臺灣雲林戒治所執行,嗣因法律修正施行,毋庸繼續執行強制戒治而於93年1月9日釋放,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悛悔,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12月31日10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鎮○○里○○路○○號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1月15日10時許,在其上揭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分別於:(一)97年1月2日14時40分許,為警在彰化縣○○鎮○○路旁查獲,且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二)於97年1月17日9時30分許,為警在彰化縣○○鎮○○○路旁盤查查獲,且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且其分別於97年1月2日15時20分許、97年1月17日10時許為警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2紙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又被告曾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456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由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156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040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並於91年3月12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又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23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10月15日入臺灣雲林戒治所執行,嗣因法律修正施行,毋庸繼續執行強制戒治而於93年1月9日釋放,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5年度臺非字第230號、第174號判決參照)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故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毒品海洛因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於出所後伺機再犯,未見有何收斂、警惕之意,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自有使其接受相當時期監禁以敦化性情之必要,惟念及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深,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1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尚安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5月23日
書記官陳文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