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7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7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74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2號3樓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564、1565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肆肆壹陸公克),沒收銷毀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淨重零點壹壹壹肆公克),沒收銷毀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肆肆壹陸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淨重零點壹壹壹肆公克),均沒收銷毀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63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民國95年8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7月27日12時許,在臺中縣大里市○○路○○○號住處,以將少許海洛因摻水再用注射針筒施打在手臂靜脈之方式,及另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96年7月27日22時45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包(驗後淨重0.4416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後淨重0.1114公克)。又於96年7月28日凌晨零時15分許,為警通知到場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嗎啡類及甲基安非他命類均呈陽性反應。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對犯罪事實之自白。
(二)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尿液檢驗報告2紙、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書1紙。
(三)扣案海洛因1包、甲基安非他命1包。
(四)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證明被告前揭經送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之事實。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
中華民國98年6月24日
刑事第14庭法官郭書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陳美虹中華民國98年6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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