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38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38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381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調偵字第5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一、第6行「而為無效票」,應補充「而為無效票,是此部分不構成偽造有價證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貪圖私利,以詐術之方法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7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7月13日
書記官鄭裕一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調偵字第555號被告甲○○男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高雄縣○○鄉○○路○○○號現居屏東縣屏東市○○路61之2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7年2月25日向 邱素謙 佯稱: 林建甫 (經不起訴處分)缺錢孔急要跑3點半云云,而商借新台幣(下同)10萬,且為獲取邱素謙之信任,再開立面額分別為4萬、6萬之本票2紙(6萬元之本票係以其與林建甫為共同發票人,惟票面上誤載為「 林建富 」,且因未載發票日,而為無效票)交與邱素謙收執以供擔保,致邱素謙因而陷於錯誤,遂交付10萬元予甲○○。詎甲○○僅於97年3月間某日清償4萬元,並取回上開4萬元之本票後即避不見面,經邱素謙詢問林建甫,為林建甫否認上情,邱素謙始知受騙。
二、案經邱素謙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邱素謙指述及證人林建甫證述情節相符,並有6萬元本票1紙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是本件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6月6日
檢察官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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