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24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24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245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緝字第7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901號、94年度易緝字第11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1年6月確定,上開二罪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151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5日,而於民國96年7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6年7月1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僅因細故即與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7年8月1日21時許,前往甲○○所經營、址設高雄市○○區○○路○○○巷20之2號之「永晟發葬儀社」內,分持木棍、球棒、斧頭等工具砸毀甲○○所有之辦公室大門、桌椅、水塔、骨灰罈、展示櫥、魚缸、時鐘、神龜(由硬幣組合而成)、印表機、電腦等物品(價值共計約新臺幣〈下同〉30餘萬元),同時並砸毀甲○○之員工乙○○所有、停放於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均致令不堪用,足生損害於甲○○及乙○○。
二、證據名稱:(一)被告丙○○於偵查中之供述;(二)告訴人甲○○、乙○○於警詢中之指訴;(三)證人 陳瑞慶 於警詢中之證述;(四)現場照片8張。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與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與上開成年人共同以接續之數舉動而分別毀損甲○○、 黃慶榮 所有之物,係一行為而觸犯二毀損他人物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犯罪情節較重者處斷。又被告有上開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率然與上開數名成年人,共同以暴力手段毀損告訴人甲○○、黃慶榮所有之上開物品,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迄今仍未與告訴人二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二人所受損害,復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告訴人二人所受損害,及被告犯後坦承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與上開數名成年人雖分持木棍、球棒、斧頭等工具共同毀損告訴人二人之物,惟上揭工具均未扣案,亦無法證明是否為被告或共犯所有,為免執行困難,爰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8條、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7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8年7月13日
書記官陳玉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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