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聲字第280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聲字第28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審聲字第280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宣告沒收扣案物(98年度執聲字第24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違反商標法第82條之罪,經檢察官以93年度偵字第4492號為緩起訴處分(聲請書誤載為93年度偵字第2553號),嗣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扣案如扣押物品清單所示之物,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該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以93年度偵字第4492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於民國95年5月2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確屬仿冒「DIOR」、「CHANEL」、「GUCCI」、「TIFFANY」、「BVLGARI」、「FERRAGAMO」商標之商品無訛,有鑑定證明書1份在卷可參,上開扣案物品為供被告犯上開案件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明確,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7月1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7月13日
書記官陳玉娥附表┌──┬──────┬───┬───┐│編號│仿冒之商標│品名│數量│├──┼──────┼───┼───┤│1│DIOR│耳環│4只│├──┼──────┼───┼───┤│2│DIOR│戒指│1只│├──┼──────┼───┼───┤│3│DIOR│項鍊│1條│├──┼──────┼───┼───┤│4│CHANEL│項鍊│1條│├──┼──────┼───┼───┤│5│GUCCI│耳環│2只│├──┼──────┼───┼───┤│6│GUCCI│項鍊│1條│├──┼──────┼───┼───┤│7│TIFFANY│項鍊│5條│├──┼──────┼───┼───┤│8│TIFFANY│戒指│1只│├──┼──────┼───┼───┤│9│BVLGARI│項鍊│7條│├──┼──────┼───┼───┤│10│FERRAGAMO│手鍊│1條│├──┴─┬────┴───┴───┤│合計│24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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