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256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25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256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聲字第19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受刑人甲○○前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並有各該判決書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依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六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三六六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號、662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併此敘明)。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號解釋、第366號解釋,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2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戴博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政佑中華民國98年6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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