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36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36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368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73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犯法條欄二「刑法第320條第2項」應更正為「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普通竊盜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竊盜犯罪行為之實行,而未至竊取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圖小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資力及智識程度(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7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7月13日
書記官鄭裕一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17301號被告乙○○男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犯罪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8年6月7日4時50分許,在高雄市○○○路19─5號對面停車場,打開甲○○所有未上鎖227─CZK號重機車罝物箱,下手竊取箱內內物品未獲,為甲○○叔叔 吳金和 發覺報警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局初訊時及本署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被害入甲○○指訴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吳金和供證屬實,且有現場照片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6月9日
檢察官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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