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36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3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364號原告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訴訟代理人 張宇君
龔芷儀 被告 黃秀富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何士隆 被告 何士豪
何美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同法第
385條第1項規定甚明。查本件被告何美蓮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同法第386條所定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予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訴外人 何杰霖 積欠原告借款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26萬82
98元,原告並就該借款債務取得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521
3號債權憑證。又何杰霖與被告黃秀富、何士隆、何士豪、 何秀蓮 前共同繼承被繼承人 何正洪 所有坐落在新北市○○區○○段○○○○號之土地(權利範圍為公同共有4分之1)及其上同段1923建號之建物(權利範圍為公同共有1分之1,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0號,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惟何杰霖一直怠於行使其分割系爭不動產之權利,是原告為保全對於何杰霖之上開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及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將被告黃秀富、何士隆、何士豪、何美蓮及何杰霖公同共有之系爭不動產准予分割,並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
㈡對於被告抗辯主張之意見(見本院卷第34頁至第36頁):
1.依被告所提之遺產分配協議書(見本院卷第29頁)第4、7點可知,渠等並未就全部遺產為分割。且依何杰霖103年度綜合所得資料及財產查詢清單之記載,何杰霖係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公同共有人,而非依其所提出之遺產分配協議書履行繼承登記,是該遺產分割協議是否成立及是否有包括系爭不動產均有疑義。
2.另依被告所提出之遺產分配協議書及遺產稅免稅證明之遺產,可知被繼承人何正洪之遺產金額共計為1637萬7148元,縱依被告黃秀富之法定應繼分2分之1、被告何士隆、何士豪、何美蓮與何杰霖之法定應繼分係就所餘2分之1均分,何杰霖仍應得繼承204萬7143元之遺產,扣除其向被繼承人何正洪之借款115萬元,何杰霖仍可繼承89萬7143元,是被告主張何杰霖已無任何應繼分,顯不足採。另被告何士豪所稱其於103年12月22日借款10萬元予何杰霖,且何杰霖已同意不再就系爭不動產請求分割等,惟何杰霖於94年已積欠原告26萬8298元,且已不敷清償債務,豈可能僅為了10萬元就放棄系爭不動產之分割權利,顯有逃避債務,損害原告債權之情,是其主張亦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並為聲明:被告黃秀富、何士隆、何士豪、何美
蓮與何杰霖公同共有之系爭不動產准予分割,並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被告抗辯主張(見本院卷第28頁、32頁至第33頁、第45頁至第46頁):
㈠何杰霖就系爭不動產業於103年12月22日簽訂放棄不得提出
分割要求之協議,故原告無法代位何杰霖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況被告所提遺產分配協議書(見本院卷第29頁)固未就系爭不動產為分配,惟何杰霖前曾向被繼承人何正洪借款
115萬元,而於被告黃秀富等4人與何杰霖為協議分割屬動產之遺產時,已先扣除5萬元,是何杰霖尚積欠被繼承人何正洪110萬元。另如以本院所估算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實價為
569萬3104元,再加上何杰霖尚積欠之110萬元,被繼承人何正洪之遺產總額應為679萬3104元。再依被告黃秀富之法定應繼分2分之1,被告何士隆、何士豪、何美蓮與何杰霖之法定應繼分係就剩餘2分之1均分計算,被告黃秀富應繼承金額為339萬6552元,被告何士隆、何士豪、何美蓮與何杰霖應繼承金額則各為67萬9310元,則何杰霖應繼承之金額尚不足已抵扣其積欠被繼承人何正洪之債務110萬元,是何杰霖實際上應已無任何應繼分之權利。故本件應繼分比例應係被告黃秀富為10分之7、被告何士隆、何士豪、何美蓮則各為10分之1,何杰霖則為零。
㈡至原告所列遺產項目表(見本院卷第35頁),第9項五兩金
條於國稅局開啟保險箱時已併入財產清冊中金飾一項計算,並非另增加之遺產,第10項 三芝懷恩 墓地之3個塔位亦僅賣得6萬元,而非原告主張之30萬元,第13項中和市○○路○○○○○○號之房屋為屋齡50年至60年木磚造違章建築,亦絕無原告所估達500萬元之價值,從而本件被繼承人何正洪之遺產總額合計應為1127萬7148元,非原告主張之1637萬7148元。且以1637萬7148元為本件遺產總額並按法定應繼分計算,被告黃秀富應繼承之金額為563萬8574元,被告何士隆、何士豪、何美蓮與何杰霖則就餘563萬8547元均分,是何杰霖應繼承之金額為140萬9643元,扣除其積欠被繼承人何正洪之債務115萬元,其仍可繼承25萬9643元。惟何杰霖與被告黃秀富等4人分配動產遺產時已取得54萬7374元,加上出○○○區○○路房屋所得之30萬元,其取得之遺產已超出上開可繼承之25萬9643元,是以何杰霖已無任何應繼分之權利,應無疑義。
㈢綜上所述,並為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何杰霖與被告4人前共同繼承被繼承人何正洪所有系爭不動產而為公同共有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至原告主張何杰霖怠於行使其分割系爭不動產之權利,是原告為保全對於何杰霖之上開債權,請求將被告黃秀富、何士隆、何士豪、何美蓮及何杰霖公同共有之系爭不動產准予分割,並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何杰霖與被告4人就系爭不動產有無不分割遺產之協議?㈡何杰霖與被告4人就系爭不動產之應繼分為何?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何杰霖與被告4人就系爭不動產有無不分割遺產之協議?
1.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前項約定不分割之期限,不得逾五年;逾五年者,縮短為五年,但共有之不動產,其契約訂有管理之約定時,約定不分割之期限,不得逾三十年;逾三十年者,縮短為三十年。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及第823條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原告固然主張其代位何杰霖請求將被告黃秀富、何士隆、何士豪、何美蓮及何杰霖公同共有之系爭不動產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等情,然觀諸被告所提出何杰霖因積欠被告何士豪10萬元而於103年12月22日所簽立之借據中明載:「何杰霖以不再對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0號之房屋及土地要求貸款、分割或出售,同時爾後不再向何士豪、何士隆、何美蓮、黃秀富等人提出任何借款要求做為本次借款之條件」等語(見本院104年度板簡調字第
296號卷第56頁),核與卷附遺產分配協議書第7點中亦記載:「不動產興南路一段105巷20弄33之1號土地及房屋因債務問題協議不成暫以共同繼承辦理。房屋可供何杰霖繼續居住使用」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29頁),足見何杰霖確實與被告4人就系爭不動產有不分割協議,且此約定不分割期限迄今尚未逾5年,是上開法律規定,原告自無法代位何杰霖向被告4人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
3.至原告辯稱:何杰霖於94年已積欠原告26萬8298元,且已不敷清償債務,豈可能僅為了10萬元就放棄系爭不動產之分割權利云云,惟被告業已陳稱:系爭不動產 係渠 等父親辛勞一生所遺留下來,共同繼承之目的係不希望遭後人變賣或質押等語(見本院104年度板簡調字第296號卷第55頁),且上開遺產分配協議書第7點已明確說明本件因債務問題協議不成暫以共同繼承系爭不動產,均無違背常情之處,原告空言否認而無法舉證推翻上開遺產分配協議書與借據之證明力,所辯並不足採。
4.綜上,何杰霖與被告4人就系爭不動產有不分割遺產之協議,原告自無法代位何杰霖向被告4人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
㈡本件何杰霖與被告4人既就系爭不動產有為不分割遺產之協
議,則何杰霖與被告4人就系爭不動產之應繼分比例,即無庸再審究,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823條第1項、第
824條第2項及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何杰霖請求將被告黃秀富、何士隆、何士豪、何美蓮及何杰霖公同共有之系爭不動產按其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魏俊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8日
書記官劉鴻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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