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46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462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俊龍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28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次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案之宣告刑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號、95年度台非字第32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甲○○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宣告刑雖為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罪,惟與不得易科之附表所示其餘之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之,查本件受刑人已於104年9月30日以書面向聲請人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出具之定刑聲請切結書1紙在卷可參,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8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威帆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詩雅中華民國104年10月28日附表:
┌───────┬───────────┬───────────┬───────────┐│編號│一│二│三│├───────┼───────────┼───────────┼───────────┤│罪名│著作權法│妨害性自主│妨害性自主│├───────┼───────────┼───────────┼───────────┤│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7月│├───────┼───────────┼───────────┼───────────┤│犯罪日期│102年6月20日│102年12月7、8日│103年1月中旬某日│├──┬────┼───────────┼───────────┼───────────┤│偵│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查│案號│102年度調偵字第2916號│103年度偵字第7577號│103年度偵字第7577號│├──┼────┼───────────┼───────────┼───────────┤│最│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2年度智簡字第121號│103年度侵訴字第191號│103年度侵訴字第191號││實├────┼───────────┼───────────┼───────────┤│審│判決日期│103年1月21日│103年12月19日│103年12月19日│├──┼────┼───────────┼───────────┼───────────┤│確│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定├────┼───────────┼───────────┼───────────┤│判│案號│102年度智簡字第121號│104年度侵上訴字第76號│104年度侵上訴字第76號││決├────┼───────────┼───────────┼───────────┤││確定日期│103年2月22日│104年4月24日│104年4月24日│├──┴────┼───────────┼───────────┴───────────┤│備註│於103年4月7日易科罰│附表編號二至五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3年度侵訴字│││金執行完畢。│第191號判決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侵上訴字第7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編號│四│五│├───────┼───────────┼───────────┤│罪名│妨害性自主│妨害性自主│├───────┼───────────┼───────────┤│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7月│├───────┼───────────┼───────────┤│犯罪日期│103年1月30日│103年2月18日│├──┬────┼───────────┼───────────┤│偵│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查│案號│103年度偵字第7577號│103年度偵字第7577號│├──┼────┼───────────┼───────────┤│最│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3年度侵訴字第191號│103年度侵訴字第191號││實├────┼───────────┼───────────┤│審│判決日期│103年12月19日│103年12月19日│├──┼────┼───────────┼───────────┤│確│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定├────┼───────────┼───────────┤│判│案號│104年度侵上訴字第76號│104年度侵上訴字第76號││決├────┼───────────┼───────────┤││確定日期│104年4月24日│104年4月24日│├──┴────┼───────────┴───────────┤│備註│附表編號二至五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3年度侵訴字│││第191號判決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侵上訴字第7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