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5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510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汶諺
歐靜婷張鈺湖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48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丙○○、甲○○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二)第3行「 林書 」應更正為「林書伃」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等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等三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丁○○自民國104年8月間某日起、被告丙○○、甲○○自104年9月11日起至104年9月12日凌晨0時2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之期間內,多次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複次行為,均係基於同一犯意而於密接時、地持續實行,依社會通念,客觀上認符合一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於刑法評價上,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再被告等三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等三人為牟不法利益,依其犯罪分工計畫,提供場所聚眾賭博,藉以抽取利益,所為均助長投機風氣,有害社會善良風俗,兼衡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分工參與程度及可得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七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丁○○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附表編號八所示之物,則為被告甲○○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渠等供承在卷,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分別於渠等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之。另扣案之撲克牌2副(108張),雖為被告丁○○所有,惟與本案犯行無涉,賭資新臺幣1萬8,315元,另由警方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爰均不於本案中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盧婉萍中華民國104年10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一│記帳本│1本│├───┼────────┼─────┤│二│已拆封撲克牌│2副│├───┼────────┼─────┤│三│未拆封撲克牌│7副│├───┼────────┼─────┤│四│計時沙漏│1個│├───┼────────┼─────┤│五│切牌卡│1張│├───┼────────┼─────┤│六│籌碼│527,900元││││(抽頭金籌││││碼5000元、││││莊家籌碼31││││萬1400元、││││賭客籌碼21││││萬1500元)│├───┼────────┼─────┤│七│iPhone牌白色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5號SIM卡1張)││├───┼────────┼─────┤│八│VOVO牌白色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4884號被告丁○○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丙○○女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
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甲○○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丙○○與甲○○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4年8月間起,由丁○○提供其經營,位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耀新洗車行」作為賭博場所,並提供撲克牌、籌碼作為賭博工具,供人在上址賭博財物,另自104年9月11日起,以每小時新臺幣(下同)800元之代價僱用丙○○擔任負責洗牌、發牌、抽佣之荷官,以及以每小時300元之代價僱用甲○○擔任接聽電話及過濾賭客之把風人員。其賭博方式係採俗稱「德州撲克」之玩法,約定賭客輪流擔任莊家、大盲、小盲之角色,大盲者須下底注200元,小盲者須下底注100元,每局由丙○○先發放2張底牌予每位賭客,再發3張牌翻開於桌上當公牌,此時賭客可依據牌之好壞喊注,不願跟牌之賭客可放棄該局,而參與跟牌者,則陸續再翻第4張與第5張牌作為公牌,翻第4張及第5張牌時同樣可依前開程序進行喊注,最後以自己之2張底牌與5張公牌排列組合,相互比較彼此牌面之大小(依梭哈賭法),牌面最大者即可贏得所有人押注之賭金,贏家另需繳交所贏金額之百分之5予丁○○作為抽頭金。嗣於104年9月12日凌晨零時20分許,為警在停放於上址對面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查獲正擔任把風工作之 張鈺翔 ,並扣得VOVO牌白色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復於上址查獲賭客 賴冠華 、 鄭建中 、 柯純琥 、 吳恩渝 、 陳幼麟 、 鍾仲凱 、 李逵 、 陳詠翔 在上址賭博,並扣得記帳本1本、已拆封撲克牌2副、未拆封撲克牌7副、計時沙漏1個、切牌卡1張、抽頭金籌碼5,000元、莊家籌碼31萬1,400元、賭客籌碼21萬1,500元及賭資1萬8315元、丁○○之iPhone牌白色手機1支(IMEZ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等物(賭客及賭資另由報告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丁○○、丙○○、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賭客賴冠華、鄭建中、柯純琥、吳恩渝、陳幼麟、鍾仲凱、李逵、陳詠翔、證人即其他在場人 耿淑萍 、沈佑鴻、 邱彥霖 、林書、 黃羿瑄 、 張憶蘭 、 謝文彩 及 何倩如 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扣案記帳本1本、已拆封撲克牌2副、未拆封撲克牌7副、計時沙漏1個、切牌卡1張、抽頭金籌碼5000元、莊家籌碼31萬1,400元、賭客籌碼21萬1,500元、賭資1萬8,315元及iPhone牌白色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VOVO牌白色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等物。
(四)現場圖、現場暨查獲照片35張。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丁○○、丙○○與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與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三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 蔡汶彥 自104年8月間起至同年9月12日零時20分許遭查獲時止;被告丙○○、甲○○自104年9月11日起至同年9月12日零時20分許遭查獲時止,在上開地點反覆密接提供場所並聚眾賭博之犯行,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堪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應為包括一罪。被告三人均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至扣案之記帳本1本、已拆封撲克牌2副、未拆封撲克牌7副、計時沙漏1個、切牌卡1張、抽頭金籌碼5000元、莊家籌碼31萬1400元、賭客籌碼21萬1500元,及iPhone牌白色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等物,係被告丁○○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另扣案之VOVO牌白色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甲○○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均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9月23日
檢察官黃冠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