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27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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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12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請求拆屋還地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七九號上訴人 黃淑惠 (即 黃家慶黃賴英 之承受訴訟人)
黃室斌 (黃家慶、黃賴英之承受訴訟人) 黃室賢 (黃家慶、黃賴英之承受訴訟人) 黃室豪 (黃賴英之承受訴訟人) 黃建平 (黃賴英之承受訴訟人) 黃室強 (黃家慶、黃賴英之承受訴訟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志哲 律師被上訴人 黃朝煌 訴訟代理人 張曼隆 律師
羅健新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三月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重上字第四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上訴人之被承受訴訟人黃家慶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一○二年度重訴字第一一三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下稱第一一三號事件)所提之分割協議(下稱系爭協議),為其與 黃大目 之部分繼承人黃林𤆬、 黃清琴黃明德 (下稱黃林𤆬等人),就系爭土地分管狀態所為之記載,雖僅由黃大目之部分繼承人簽署,惟事後黃大目之全體繼承人依系爭協議內容,在管理之土地上建屋居住,相安無事,該分管方式已為黃大目全體繼承人所同意。如第一審判決附圖所示B、B1、B2、C、C1、C2部分(下稱B等部分)土地分歸黃林𤆬等人管理。上訴人為黃家慶之繼承人,被上訴人為黃明德之子,均因繼承而受系爭協議之拘束。則被上訴人所有門牌為台北市○○區○○路○段○○○巷○○弄○○號房屋有權占用
B等部分土地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當事人在他案件之陳述,雖可為本案認定事實之根據,要不得視為本案之自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第一一三號事件否認系爭協議之真正,並對上訴人捨棄系爭協議為真正之主張,並未提出異議,已生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二百八十條自認或視為自認之效力云云,揆諸前開說明,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重瑜
法官劉靜嫻法官吳惠郁法官王仁貴法官林恩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八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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