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41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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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抗字第4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418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陳柏廷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3月22日裁定(105年度聲字第50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柏廷於附表(原裁定附表)「犯罪日期」欄所載時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附表所示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分別於附表「判決確定日期」欄所載之時間確定。其中編號2、3所示之宣告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檢察官依受刑人聲請,本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爰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則以:請本於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426號、100年度台上字第5342號、94年度台非字第21號等裁判意要旨,撤銷原裁定,從新從輕予抗告人最有利、更妥適公平之裁定,給予抗告人改過向善之機會,挽救抗告人即將破碎之家庭,避免衍生社會問題云云。
三、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是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情形,即不得任意指其為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意旨參照)。抗告人因施用第二級毒品(3罪)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而原裁定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均係在原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104年5月18日)前所犯。檢察官依抗告人之請求,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聲請就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即屬正當。又原裁定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曾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510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而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1年4月,係在各宣告刑之最長期(7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1年7月)以下,合於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所定之外部界限,亦未逾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1年5月(11月、6月),復無何違反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情形。本院審酌抗告人之犯罪情節,及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權衡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民身心健康之刑事政策,認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尚無過重。抗告意旨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4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王國棟
法官潘翠雪法官楊智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謝秀青中華民國105年4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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