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52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5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522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政賓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1年度偵字第6230、6428、6520號、102年度偵字第1126、1440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違禁物(104年度聲沒字第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及彰化縣警察局員警於民國101年11月19日晚間6時15分許,在被告吳政賓位於雲林縣○○鄉○○路○○○巷○○號住處內,查獲被告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於102年10月12日以101年度偵字第6230、6428、6520號、102年度偵字第1126、1440號提起公訴,並判決有罪確定在案。惟該案中自被告前揭住處扣案之海洛因3包,因法院認與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無關,未能於裁判時一併宣告沒收,然上揭扣案之海洛因既屬違禁物,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2年3月4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稽,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聲請書漏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聲請宣告沒收銷燬(聲請書誤載為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法院受理檢察官之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時,固然僅應就聲請人所聲請之物品是否為違禁物加以判斷,至於該違禁物是否作其他證明所用,並非受理聲請之法院於裁定准否宣告沒收所應斟酌之事項;然而,如被告單純持有毒品之犯罪事實,未經檢察官起訴或不起訴處分,自仍未偵查終結,應由檢察官續行偵查,至扣案毒品在偵查或審判中,猶有作為認定被告刑事案件中之證據所必要者,即不宜在未偵查終結或判決前准許檢察官聲請單獨沒收(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122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故,倘被告持有或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未經處置,則因被告持有或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係屬犯罪行為,檢察官自不能置被告持有或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於不顧,逕向法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101年11月19日晚
間6時40分許,為警持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所核發之拘票,至被告前揭住處執行拘提,經徵得被告同意後實施搜索,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驗餘淨重共1.63公克),且送驗後均檢出含海洛因成分,被告嗣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6230、6428、6520號、102年度偵字第1126、1440號提起公訴,經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9號案件審理結果,認被告係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
2年6月確定,惟上開扣案之海洛因3包,依被告供述,係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與其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無關,無從併予諭知宣告沒收銷燬等情,有雲林地檢署102年度毒保字第12號扣押物品清單、上述起訴書、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警方查獲被告時所扣得之白色粉末3包(驗餘淨重共1.63公克),鑑定結果均含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
2年3月4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見101年度偵字第6428號卷第82頁),足認扣案物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
㈡另被告於上開案件經警拘提到案後,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
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復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34號提起公訴後,經本院以102年度港簡字第1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等情,有前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細繹上開判決內容,可知該案起訴及判決範圍僅限於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行為,而未曾論及被告持有或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然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係供被告自行施用,業經被告自承甚明(見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
9號卷一第230頁反面),是前揭海洛因3包雖屬違禁物,然被告是否另涉持有或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即屬不明,此部分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查明後,再為適法之處理,尚不宜於事證未明之際,逕予單獨宣告沒收銷燬。從而,本件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6月2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鍾世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楊雅芳中華民國104年6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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