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7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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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易字第7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784號上訴人即被告 余東杰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
112號,中華民國105年3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之上訴,其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為第二審上訴必備之程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之規定甚明。倘上訴理由之敘述未合乎具體之要求者,其上訴即屬同法第367條前段所定「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372條前段之規定,以判決駁回之。至其理由之具體與否,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第一審法院命補正之列,上訴書狀如已敘述理由,無論其具體與否,即無待其補提理由書或命補正之問題。此與上訴書狀全未敘述上訴理由者,第一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之規定,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情形,尚屬有別。又第二審上訴之目的,既在於請求撤銷、變更原判決,則所謂「具體理由」,自應就原判決如何足以撤銷、如何應予變更之「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具體根據,本於確實之訴訟資料暨原因事實之所出,逐一敘述、記載,必已具體指出原判決事實認定所依憑之證據有如何之錯誤(例如原判決所採納之證據如何不具證據能力,所為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等),法律之適用(尤其實體法)有如何違誤之處,而足以動搖原判決使之成為不當或違法而得改判之事由;必要時並應提有利於己之事證,期使第二審法院採納,俾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始屬合法。上訴理由之敘述,應先合乎具體之要求,始有所敘述可取與否之實體審理與判斷之問題。是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但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等情,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等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例如所指摘訴訟程序之瑕疵,將因第二審重新審理而補正),或其所陳之事由,與訴訟資料所載不相適合,或所指摘原判決之「不當」或「違法」根本不存在者,均應認其實質上並未符合具體之要件,庶符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意旨。
二、原判決以被告之自白、證人 吳東源陳德旺 之證述、卷附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一字起子,而論被告如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且認被告所犯前開二罪,具有一行為觸犯2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及被告構成累犯,併敘明公訴人雖未論被告毀損罪名,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業已敘及,且被害人於警詢時合法提出告訴,自得併予審理。復審酌被告前於86年、101年及102年間,均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竟仍不知惕勵,猶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再次竊取他人財物欲供己用,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當,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竊得之財物金額非高,暨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教育程度國中畢業、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並就扣案之一字起子1支宣告沒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父食道癌末期,伊為籌措醫藥費始犯本案,伊深怕入獄服刑7月後,父親已不在人世,請原諒伊此次犯行,法外開恩,處以較輕之刑,伊定改過自新云云。
四、經查,按法官在有罪判決時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係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就個案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準此,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例示之犯罪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以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從而,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能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原審業已審酌上訴人即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再為本件竊盜犯行,而認被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惟衡其竊得之財物金額非高,且犯後已知坦承犯行,及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輕重標準而為量刑,已如前述,量刑並無疏漏、不當。上訴意旨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量刑不當或違法之事由,空言請求量處較輕刑度云云,顯非合法之具體上訴理由。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上訴顯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2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洪于智
法官宋松璟法官何燕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賴資旻中華民國105年4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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