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1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八七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陳里己 律師
蔡淑媛 律師 歐陽志宏 律師被告東洋化工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乙○○被告戊○○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九十九萬零六百二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一)查原告於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三日向訴外人 楊世英 承租(以原告之妻 劉英娣 名義承租)坐落高雄縣○○鎮○○路○段○號○○鎮○○段○○○○○號)五分地魚池,供養殖魚類之用,復於同年八月二十四日向訴外人 楊翰明 買受珍珠石斑魚苗六萬五千條,放殖於上開魚池,一年後,原告所養殖之珍珠石斑魚已屆收成期,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之前二、三日約好中盤商至魚池網魚,以觀察魚類大小及食用性能,原告遂依一般養殖慣例,於採收前使用消毒水防止水質變惡,改善水質、水色抑制病菌繁生。嗣後原告打電話聯絡飼料經銷商即被告丙○○,經其建議採用消毒水消毒,並稱其友人即被告戊○○適有出賣,遂由被告丙○○向被告戊○○購買被告東洋化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洋公司)生產、製造之TOYOQUAT50ACALKYLDIMETHYLBENZY
CAMMONIVMCHLORIDE(簡稱BKC藥水,下稱系爭藥水)十八公斤裝一桶交付與原告,並告知一次使用藥水五公斤混合三尺深之水進行消毒,隔日早上原告交代兒子 黃仁秀 依前揭使用方法進行消毒,並一小時巡視魚池一次,至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中午十二時,均無異樣,惟於當日下午四時許,原告之兄 黃煥榮 卻發現珍珠石斑魚已浮頭奄奄一息,至晚上及隔天後,整池石斑魚無一倖免,導致原告養殖一年多之石斑魚全部死亡而無法收穫。
(二)查系爭藥水係被告東洋公司所製造生產之產品,而被告戊○○及丙○○應屬從事經銷被告東洋公司產品之企業經營者,原告使用之系爭藥水,產品上僅有英文標示及說明,原告係依照被告戊○○、丙○○之指示,以五公斤份量之藥水混合於三尺深之池水進行消毒,詎此舉竟造成全部石斑魚死亡,經採集系爭藥水送請經濟部商品檢驗局高雄分局檢驗結果,發現系爭藥水之PH值高達一.四一,顯屬強酸藥水。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其提供之商品或服務,無安全及衛生上之危險。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從事經銷之企業經營者,就商品或服務所生之損害,與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連帶負賠償責任。」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第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使用之系爭藥水係被告東洋公司所生產、製造,並交由被告戊○○、丙○○經銷,是被告均屬消費者保護法中之企業經營者及從事經銷之經營者,竟未於產品上為詳細之使用說明,並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方法,造成原告使用後受有如後述財產上之損失,依消費者保護法及民法之規定,被告均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連帶責任,其中被告東洋公司屬企業經者,依法應負無過失責任。次查原告於八十七年八月間欲收成之石斑魚,每條平均重達十四兩,依當時之市價為一斤三十五元,原告放養六萬五千條,依石斑魚之生殖狀況,魚苗約半年後即可生子,惟為便於計算,仍以六萬五千條計算損失,共計損失一百九十九萬零六百二十五元,故被告應連帶給付上開款項及法定遲延利息。
(四)查鈞院委託國立屏東大學漁病中心(下稱屏東科技大學)檢測系爭藥水,其檢測之結果發現系爭藥水PH值為一.一九,對照其他同類藥水品牌百特靈50,其PH值為六.五二。則其二品牌之藥品成分及評比完全相同,惟系爭藥水之PH值竟比一般同類BKC之PH值低很多,屬於強酸,而其他同類品牌之BKC,其PH值近乎中性,顯見系爭藥水之PH值過低應係造成魚類死亡之主因。又,前開檢測報告依照原告使用之用藥量計算其藥水之最終濃度為0.五PPM,並將系爭藥水及對照品牌藥水,以一0八公升之地下水(PH值七.二)在水族箱稀釋為0.五PPM後,測定其PH值,系爭藥水稀釋後PH值為七.0一,對照藥為七.一九,顯見系爭藥水雖稀釋後顯然比地下水略為偏酸性,而對照藥水PH值則近乎地下水,益證系爭藥水不論稀釋前或稀釋後,其PH值均偏酸性。
(五)次查,前開檢測報告並以加州鱸魚測定藥物之急性中毒,其試驗結果魚類均無死亡,而認該濃度0.五PPM之使用方法應無爭議。是以,足證原告使用藥水之方法並無錯誤或不當,則造成魚類死亡之原因,即出於藥水品質本身。又,前開報告雖認系爭藥水0.五PPM之地下水(清水)環境中不會造成加州鱸魚之死亡,惟其試驗之結果僅係證明「該濃度0.五PPM之使用方法應無爭議」,並非認定使用系爭藥水不會造成魚類死亡,蓋前開試驗報告係於地下水(清水)之環境中,而非於含有藻類之漁池中(原告使用系爭藥水之目的即係抑制池中藻類生長),其水質已較清水混濁,故而須以消毒藥水消毒之,是以,前開檢測報告並未證實使用系爭藥水不會造成魚類死亡,而謂:「本案發生日期迄今,經過已有一段時間,對於當時魚類之死亡與該藥是否有關聯,目前難予置評。」惟依前開檢測結果以觀,系爭藥水PH值比一般BKC之PH值偏低很多,而原告使用藥水之用量並無不當,則既非使用方法有誤,應係藥水本身品質有異,則比對一般BKC之PH值,系爭藥水PH值明顯偏低許多,益證本件造成魚類死亡之因素即系爭藥水之PH過低。
(六)再查,被告東洋公司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審理時,承認原告所買者係其出產之產品,惟辯稱:僅為化工原料,原告把化工原料拿來當藥品使用是不對的,而且使用的方法有爭議云云。然查:
(1)被告戊○○自承系爭藥水於之前就賣過與被告丙○○,並告知其使用方法即一分地三尺深水,用一公斤藥量潑灑於水池,並稱:我買這產品時有向東洋化工廠說過這東西是用在魚塭,我已向他買了八、九年了等語。而被告東洋公司亦提BKC可使用於養殖池以抑制藻類生長之報告,且經屏東科技大學試驗結果,亦認系爭藥水及其他品牌藥水均可使用於魚類養殖池,是以,被告辯稱系爭藥水不能使用於養殖漁池中,顯屬虛詞。又原告之對系爭藥水之使用方法並無不當,亦經前開試驗報告所確認,則被告東洋公司所辯顯係卸責之詞。按系爭藥水既可使用於養殖水池之消毒,而使用方法亦無誤,何以會造成魚類死亡?對照其他品牌之結果,其差異在於系爭藥水之PH值偏低,自係本件魚類死亡之主因。
(2)又,東洋公司提出系爭藥水之成份及使用說明書中載該藥水之PH值為4.0~8.0(中性)。然查,經屏東科技大學測試結果,其PH值為一.一九,顯然非其所辯之「中性」,則東洋公司所生產之系爭藥水顯與其提出之成份說明書不符,顯有欺騙消費之虞,致使消費者誤以系爭藥水PH值為中性而使用,是以,原告因誤信東洋公司所生產之系爭藥水與一般BKC之PH值相同(或相近)而使用,卻造成整池魚類之死亡,其損害自應由被告東洋公司負無過失之賠償責任無疑。
(3)末查,對照系爭藥水與其他品牌藥水(如檢測報告之百特靈),系爭藥水僅有標籤乙枚,其上並無詳細之使用說明,且均為英文之記載,並未附中文標示及說明書,而對照品牌藥水非但以中文標示,並有其詳細使用說明及警告標示等,是以,被告東洋公司顯已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四條、第七條及第二十四條之規定,則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第三項及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被告東洋公司為企業經營者,應負無過失責任,而被告戊○○、丙○○為從事銷售之經營者,應與企業經營者負連帶賠償責任,是以,因被告東洋公司所出產、製造之系爭藥水PH值過低,造成原告所有之魚類死亡,被告等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東洋公司及戊○○所辯無須負責,均非可採。
三、證據:提出魚池出租契約書、土地所有權狀、購買魚苗證明、高雄縣政府函及會勘紀錄、系爭藥水外裝照片、經濟部商品檢驗局高雄分局試驗報告各一份為證,並聲請命東洋公司提出系爭藥水成分說明書、訊問證人 蘇枝清 ,函查經濟部商品檢驗局(標準檢驗局前身)東洋公司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自行送驗同系爭藥水之PH值結果,並將殘餘系爭藥水送請屏東科技大學鑑定PH值若干?與其他同類藥水相較,其PH值是否過高或過低?低於PH值一.四一之藥水,是否可用於養殖魚類之消毒?是否會造成魚類死亡?本件之使用方法為一分地三尺深水,使用一公斤系爭藥水稀釋之,其使用方法是否正確、適當?本件魚類死亡是否與系爭藥水PH值高低及使用方法有直接因果關係。
乙、被告方面:被告東洋公司部分: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一)原告所購買系爭藥水有很多用途,如1、紡織方面可做緩染劑、柔軟劑;2、洗滌清潔劑;3、水處理公司用來做除藻劑;4、油田使用十多種用途。由於用途廣泛,所以使用時必須有專業技術人員指導,而原告是向被告丙○○處私下購買,被告丙○○係從被告戊○○處購買,而被告戊○○又從被告東洋公司購買,所以原告把被告東洋公司列為賠償對象既不合法又不合理。又原告所指產品商標上沒有註明詳細說明和使用方法,是因為本產品是化工產品,用途很多,無法一一列舉,我產品商標上祇註明對眼睛、皮膚及遇火時的危害及緊急處理辦法,實際沒有任何生產化工原料的工廠會在商標上註明用途,而只會註明其對眼睛、皮膚等的危害及緊急處理辦法,這說明我產品商標標示並無過錯。
(二)原告以化工原料來當藥品使用已經錯誤,再加上可能未經稀釋,是造成其石斑魚死亡的主要原因。另外,原告先前曾告知被告丙○○及戊○○這是第一次使用BKC產品;所以可以推出魚池中必含有大量的藻類及微生物,一旦使用BKC之後,大量藻類及微生物均會死亡,而死亡過程中又消耗大量的氧氣,致使魚池中的溶氧急速下降,而使得生存在高密度養殖的石斑魚大量死亡。此有國立中山大學海洋資源學系 李敏彰 、 陳一鳴 、 王維賢 教授所做實驗BKC對藻類生長的影響,表明BKC既然抑制藻類生長使水色澄清,也能使池水的溶氧降低。原告的石斑魚死亡,可以認定為是溶氧降低所致,這說明本產品在品質上並無差別,而是在使用時缺乏專業人員指導,加上原告又無專業知識使用之下所造成,與被告所生產化工原料無關。譬如:有人未經醫師的指示及處方,而自行食用過量的安眠藥,或不當的使用任何藥品而死亡,難道也要追究醫師及藥廠的責任﹖
(三)BKC的LD\50為400mg\kg(見MERCKINDEX版第ITEMNO1066在第1072頁)。註:LD\50的意思是指生物體致死的計量平均有50%的致死率。依原告所稱,每尾石斑魚平均重十四兩,即0.八七五公斤,共約六萬五千條,總共石斑魚重為五萬六千八百七十五公斤(0.875公斤乘以65,000),依LD\50為400mg\kg計算,則五萬六千八百七十五公斤乘以400mg\kg得二二.七五公斤之BKC;那麼應該是二二.七五公斤,乘以2等於四五.五公斤之50%BKC可以是該六萬五千條石斑魚,死亡三萬二千五百條,而原告稱只使用5公斤,那麼該計量是安全量,由此推斷原告所養之魚死亡原因與系爭藥水無關。
(四)原告所提系爭藥水之強酸度問題。經查本公司之生產記錄均沒有PH=1.4(按應係1.41之誤)的BKC50%產品,但為了求得PH值對於水稀釋後的影響,被告在實驗室中做一、二次實驗,分別以系爭藥水外加入鹽酸使其PH值達到1,然後再稀釋10倍,100倍,1000倍,則結果是在稀釋到100倍時其PH值=4.5,而在稀釋到1000倍時其PH值已回到純中性,即PH=7。另外,原告送檢之系爭藥水是以從未稀釋的原樣去測試,而被告之規格表中所列,是以1%的水溶液為準,PH=4~7,兩者有所差別。又系爭藥水之使用。經過專家調查的結果,應該先稀釋成1000倍,然後在特定的時間(不是全天可以使用),用小船均勻潑灑到所有的魚池,並開動水車,使其能不在局部濃度太高(因為牽涉到LD\50的問題)。至於原告是否有如上所述使用,沒有人知道。
(五)被告東洋公司無法在產品之商標上標示產品之使用方法及詳細說明之原因,係本公司所售的是基礎化工原料,沒有經過調製的成品,不是配方以後的原料,也就是說我們的產品是單體,就因為它不是配方成品,所以必須由專家來指導使用,而他的使用方法有很多大類,每一大類使用方法都不同,無法詳細的去敘述,皆是專業人員購買使用,例農藥的單體,這原料可賣農藥廠做乳化分散劑,藥廠可能放1%,而做巴拉松或除草劑可能放5%,剩下的水就成一個乳化劑,而這已是調製好的東西就一定要標示出成份及使用方法,如果農民買沒有經過調製的巴拉松的原料,不可能直接拿來使用,他會買已調製好而且上面有說明的來用並且依照來使用,倘若農民使用不當,濃度太高或未經稀釋50倍或100倍而直接噴灑在植物上也會造成植物的死亡,像這種已調製好的農藥才需要說明書。像肥料中氮、磷、鉀單體肥只寫出肥名,但不會說明如何使用,因為它的使用量是依照樹形、樹齡、樹木大小的不同而添加不同的量。而本公司所依要求所提供的成份說明書裡,12.14.16碳數的意思,是因為這是由天然油脂所合成的,如同椰子油中亦有,而被告公司原料的化學式就是此部份由不同碳數組成,這碳數大概是12碳%,14碳%,16碳%,這是一個單一的成份,即是ALKYL,其他就是%溶劑,溶劑即是水、醇類,幫助它溶解掉在水中的醇類,一般是%~%,但不一定每家工廠都這麼做,依各工廠市場要求不同而做,而這成份不會影響它殺菌效果,對有些細菌效果好點,有些細菌效果差點並非一成不變,而BKC占%也不是剛好%,而是上下百分之幾,被告所提出的規格成份說明書即是一般對我們產品製造時要求之規範,一般是不提供予客戶,但若客戶要知道被告原料成份,以使提供給專業人員使用或製作配方時,會提供該資料予以參考,就因為它不是配方成品,所以更需要專家來指導使用,就基礎化工原料,茲舉例說明如下:甘油是所有化工原料行都有售,而所有化粧品工廠都要用的原料之一,而甘油廠在產品上只標示「甘油」而已,而它亦可能成為危險的原料,因為他只要和硝酸放一起就成了硝化甘油也就成了危險的炸藥,若壞人把甘油與硝酸放一起做成炸藥去危害社會,難道要甘油廠賠償損失﹖其餘如三乙醇胺、農藥、肥料亦然。且因用途又廣無法逐一詳載已如前述,而無法詳細說明及標示,因此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指稱系爭藥水未標示產品之使用方法及詳細說明是錯誤的,況系爭藥水是原料而非成品,簡單言,原告縱有魚類死亡,然因涉及使用系爭藥水時沒有專家在場指導,其真正的使用方法,添加時的天候、時機等,以及是否有均勻的分散在每個水池並開動水車等等,更且據原告自稱是第一次使用,則其會否因不知上開重要性,或添加其他藥品而造成魚因而死亡之機率,亦不可知,自難僅因有魚類死亡即認被東洋公司應予賠償。
三、證據:提出進口報單四張、國立中山大學李敏彰等教授,有關「不同碳數BKC對養殖環境中藻類生長的影響及殘留時間之探討」、系爭藥水成分表各一份為證。
被告戊○○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一)消毒藥水有其使用方法,其水溫、光線、氣候及施藥後浸泡時間長短,有效濃度,使用後需定時視察,若有異樣則需為上冲水及打水車,增加溶氧量並稀釋其濃度。原告早上交代其兒,至當日下午四時(接到丙○○電話已是六時多)該池魚異樣,依常理,使用後異常,池魚應於一小時內異常迴游池邊,以尋求新鮮水源及上浮吸收氧量以求生存,原告從早上至下午四時,已歷N時,正常使用時,使用後四時內應沖水稀釋,又原告是第一次使用該消毒藥水,被告丙○○未在旁指導監督,不知使用量,氣候,何時用藥,只憑原告口頭講述,有欠公正,故可判斷使用時間過於冗長或當日下午三時,該地區(美濃)下雷雨,氣壓降低,溶氧量驟降,氣候變化所致。蓋系爭藥水係屬表面活性劑,使用不當,易造成魚類死亡,可能使用不當情形為a、使用濃度錯誤b、未稀釋全部倒入池中或稀釋後未均勻撒佈c、未曝氧(即水車未啟動)d、氣候變化(如雨天氣壓低時)e、使用時未在池邊觀察等因素。?況屏東科技大學試驗後,亦稱依該濃度測試結果,魚類均無死亡。
(二)原告之池魚量,應以採食飼料量,求其「換肉率」,為其重量依據,一定面積放養一定數量之池魚,過量則抑制生長,原告所述,其魚應是大小不等,依該淡水石斑半年產子應是不大之魚(依該魚種在台灣養至十二台兩至一台斤至少要十個月至一年才有此重量),而是滿池中、小魚,何以量價﹖又近親配種之結果,應是長不大之池魚。
三、證據:提出水產動物防疫簡訊四本、被告東洋公司系爭藥水傳真一份為證。被告丙○○部分:
一、聲明:同意原告請求。
二、陳述:系爭藥水是被告東洋公司產品,由其向被告戊○○購得後轉售與原告,因前曾向被告戊○○買過,故一值信任,但以前所買者係台灣製,使用後沒問題,但系爭藥水卻係大陸產,使用後魚類會死亡,起先,以為是氣候或使用不當,向 賴某 反應未果,原告使用後亦發生魚類死亡情事,接到通知後曾前往查看,後經原告送驗後發現是強酸所致,為此其曾賠付原告二十六萬元。
丙、本院依職權向交通部中央氣象局調閱該局美濃自動氣象站八十七年八月逐時平均氣溫、降雨量等資料各一份。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於八十六年八月三日向訴外人楊世英承租坐落高雄縣○○鎮○○段○○○○號土地後,養殖六萬五千條珍珠石斑魚,於臨收成前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前,向被告丙○○購買一桶十八公斤裝,由被告東洋公司產製,被告戊○○經銷之系爭藥水,以為改善水質、進行魚池消毒之用,同年月二十日早上囑由其子黃仁秀,按被告丙○○指示一次使用五公斤混合三尺深水之方法,撥灑於漁塭進行消毒,並每小時巡視一次,迄當日中午十二時均未發現異狀,詎當日下午四時許,開始發現池內珍珠石斑魚已浮頭奄奄一息,迨隔日整池珍珠石斑魚竟無一倖免全部死亡。按上開石斑魚每條平均重達十四兩,依當時市價,每斤三十五元,姑不論該石斑魚更可產子,就以六萬五千條計算,原告因使用系爭藥水計受有一百九十九萬零六百二十五元之損害,而被告東洋公司產製系爭藥水,未依法詳細說明,及為用法並為適當警告等標示,依消費者保護法規定,應負無過失責任;被告戊○○、丙○○經銷未合法標示之系爭藥水均有過失,且導致原告受如上之損害,爰依共同侵權行為及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等求被連帶賠償等語。,
二、被告東洋公司則以:系爭藥水為基礎化工原料,原告竟當藥品使用,已有不當,而該藥水因係原料且用途眾多,實無從一一標示用途,故在商標上祇註明對眼睛、皮膚及遇火時的危害及緊急處理辦法,實際上沒有任何生產化工原料的工廠會在商標上一一註明用途,只會註明危害及緊急處理辦法,系爭藥水標示並無過錯,原告要求依消費者保護法規定標示,且其係向被告丙○○購買,卻向被告東洋公司請求損害賠償,顯有誤會。又既為基礎化工原料,則於使用時,即須在專家之指示下基於各種用途而為不同之稀釋後使用,原告可能未經稀釋,而造成其石斑魚死亡的主要原因。另外,原告是第一次使用BKC產品(含系爭藥水),所以可以推出魚池中必含有大量的藻類及微生物,一旦使用BKC之後,大量藻類及微生物均會死亡,而死亡過程中又消耗大量的氧氣,致使魚池中的溶氧急速下降,而使得生存在高密度養殖的石斑魚大量死亡。至其主張系爭藥水PH值過低即過酸,係導致魚類死亡亦非實在。蓋系爭藥水既須視各種用途經過稀釋後始可使用,縱有魚類死亡,亦可能係因未經稀釋及為適當之使用所致,又被告東洋公司成分分析表載明PH值四至八,係指以一百倍稀釋而言,原告竟以原液自行送請試驗,再主張PH值過低係造成其魚類死亡之原因,更有未合,原告請求無理由等語抗辯。被告戊○○則以:藥水有其使用方法,其水溫、光線、氣候及施藥後浸泡時間長短,有效濃度,使用後需定時視察,若有異樣則需為上冲水及打水車,增加溶氧量並稀釋其濃度,原告使用系爭藥水是否有按照上開方式為之,非無疑義。此由原告早上交代其子黃仁秀施用,至當日下午四時(接到丙○○電話已是六時多)始發現該池魚異樣,惟依常理,使用後異常,池魚應於一小時內異常迴游池邊,以尋求新鮮水源及上浮吸收氧量以求生存,原告使用後至發現有異,已歷經數時,且正常使用時,四時內應沖水稀釋,又原告是第一次使用該消毒藥水,被告丙○○未在旁指導監督,不知使用量多寡,氣候為何,只憑原告口述,已欠公正,是縱有魚類死亡,亦可判斷原告係使用時間過於冗長或當日下午三時,該地區之雷雨,氣壓降低,氣候變化等所致。又原告主張魚量之損失亦不可採,因池魚量,應由採食飼料量,求其重量依據,一定面積僅得放養一定數量之池魚,過量則抑制生長,依原告所述,其魚應是大小不等,且依該淡水石斑魚半年產子應是不大之魚,且是滿池中、小魚,何以量價﹖又近親配種之結果,應是長不大之池魚,主張無可信云云資為抗辯。被告丙○○陳稱:系爭藥水是被告東洋公司產品,由其向被告戊○○購得後轉售與原告,因前曾向被告戊○○買過,故按被告戊○○指示使用方式交代原告使用,但經原告通知後發現魚類大量死亡情事,接到通知後曾前往查看,後經原告送驗後發現是強酸所致,為此其曾賠付原告二十六萬元等語。
三、原告主張其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前,向被告丙○○購買一桶十八公斤裝,由被告東洋公司產製,被告戊○○經銷之系爭藥水,以為改善水質、進行魚池消毒之用,並於同年月二十日早上囑由其子黃仁秀,按丙○○指示一次使用五公斤混合三尺深水之方法,撥灑於漁塭進行消毒,並每小時巡視一次,迄當日中午十二時均未發現異狀,詎當日下午四時許,開始發現池內珍珠石斑魚已浮頭奄奄一息,迨隔日整池珍珠石斑魚竟無一倖免全部死亡之事實,已據其提出魚池出租契約書、土地所有權狀、購買魚苗證明、高雄縣政府函及會勘紀錄、系爭藥水外裝照片各一份為證。雖被告戊○○抗辯原告主張不實,然查依上開會勘紀錄,原告確有於是日施用系爭藥水,且自當晚起至翌日止發生魚類死亡情事,此有高雄縣政府函及附件會勘情形紀錄在卷可稽、且有剩餘系爭藥水外裝照片一張足證,參以被告丙○○於接獲通知後即至現場查看,被告戊○○於丙○○轉告後亦親至現場查看,亦曾發現魚類死亡,此為其不爭各節以觀,此部份主張堪信為實。然為被告東洋公司、戊○○以上揭情詞抗辯。
四、惟按企業經營者應依商品標示法等法令為商品或服務之標示。輸入之商品或服務應附中文標示及說明書。又輸入商品或服務之企業經營者,視為該商品之設計、生產、製造者或服務之提供者,負本法第七條之製造者之責任,消費者保護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九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系爭藥水產地為上海,出賣者為設於香港之上海亞洲化學公司,有被告東洋公司自行提出之進口報單可稽,自屬輸入商品,則依上開法條規定,被告東洋公司就系爭藥水之輸入,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負製造者責任。次按本法第七條所稱商品,指交易客體之不動產或動產,包括最終產品、半成品、「原料」或零組件,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四條明定。基此,被告東洋公司以系爭藥水係基礎化學「原料」,不必依消費者保護法規定標示云云,不但與上開規定不合,且與屏東科技大學函覆之對照品牌即百特靈50,亦曾以中文標示用途等項,有該相片附卷可憑,所辯即無可採。又「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其提供之商品或服務,無安全及衛生上之危險。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從事經銷之企業經營者,就商品或服務所生之損害,與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連帶負賠償責任。」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第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使用之系爭藥水係被告東洋公司所輸入,竟未以中文標示,此為其不爭,且有系爭藥水外裝照片附卷可證,苟該商品有危害消費者財產之可能,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時,而有侵權行為時,自應與經銷之被告戊○○、丙○○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其抗辯原告非直接向其買受系爭藥水,向其請求賠償為不合法等語,亦無足採。則本件應予審究者,無非:1系爭魚類之死亡是否因使用被告東洋公司之系爭藥水所致?2如是,是否因原告主張之系爭藥水「本身品質」所致,亦即二者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3損害額多少?經查:
(一)系爭藥水經送請屏東科技大學依照原告主張之用藥量計算,其藥物之最終濃度0.5PPM,另以一百零八公升地下水(PH值七.二),在水族箱稀釋為0.5PPM後,測定其系爭藥物之PH值為七.0一,對照藥即百特靈50為七.一九,再以加州鱸魚(體重五十三公克,體長十六公分)測定藥物之急性中毒(四十八小時浸泡試驗),系爭藥物即代測藥物與對照藥物均無死亡。因而系爭藥物在0.5PPM之地下水(清水)環境中不會造成加州鱸魚之死亡,該濃度之使用方法應無爭議,有該大學八十九年八月三日八九屏科大獸字第四一六二函及附件可憑,且此「使用方法」並無不當,復為原告所主張。
(二)次查原告雖引用屏東科技大學上開檢測結果,主張由系爭藥水PH值為一.一九,對照藥水品牌百特靈50,其PH值為六.五二。則其二品牌之藥品成分及評比完全相同,惟系爭藥水之PH值竟比一般同類BKC之PH值低很多,屬於強酸,而其他同類品牌之BKC,其PH值近乎中性,顯見系爭藥水之「PH值過低」應係造成魚類「死亡之主因」等語。此雖為被告丙○○自認,並同意原告之請求。惟按本件依原告之聲明,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屬學說上所謂類似必要共同訴訟,因認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適用。茲被告丙○○同意原告之請求,且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其行為形式上已不利於全體,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對於全體自不生認諾或自認之效力,況被告東洋公司已否認原告上開主張。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對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明定。則原告就系爭「藥水本身品質」,造成魚類死亡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查原告雖引上開檢驗結果主張系爭藥水PH值過低,然查姑不論屏東科技大學檢驗之PH值一.一九,抑經濟部商品檢驗局高雄分局檢驗之PH值一.四一(此部份原告自行送驗,被告已否認採樣真實性),均屬針對「原液」所為之檢驗,有各該試驗報告等可稽。按原告既主張被告丙○○曾告知其使用方法,且上開使用方法係須經「稀釋」後方得使用,進且經屏東科技大學試驗該方法並無不當,又為原告主張,業如前述,則原告再就「原液」之PH值是否過低主張已無意義。至其雖另主張被告東洋公司提出之系爭藥物成分分析表內所載PH值四至八,顯與屏東科技大學就系爭藥水「原液」所為之試驗值不同,而認有欺罔之故意。然查,該成分分析表所示之PH值固載為四至八,惟亦同時表明係以一百倍稀釋,此有該英文附註可參,原告以原液和稀釋後之溶液所示之PH值執以相互比較,已非可採,況上開被告丙○○告知之使用方法既屬適當,且原告又依該方法使用,則此成分分析表所示數值若干,亦與其池內魚類之死亡無關聯性。
(三)次查原告另主張屏東科技大學前開報告雖認系爭藥水0.五PPM之地下水(清水)環境中不會造成加州鱸魚之死亡,惟其試驗之結果僅係證明「該濃度
0.五PPM之使用方法應無爭議」,並非認定使用系爭藥水不會造成魚類死亡,蓋前開試驗報告係於地下水(清水)之環境中,而非於含有藻類之漁池中(原告使用系爭藥水之目的即係抑制池中藻類生長),其水質已較清水混濁,故而須以消毒藥水消毒之,是以,前開檢測報告並未證實使用系爭藥水不會造成魚類死亡,而謂:「本案發生日期迄今,經過已有一段時間,對於當時魚類之死亡與該藥是否有關聯,目前難予置評。」,因認被告仍應就其魚類之死亡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然查養殖魚類之死亡原因,非僅用藥方法不當或用錯藥物二種,實則恆受多種因素,包括水質、晴雨、溫度、地熱、養殖密度等各種變化而受影響,此亦為台灣地區養殖業近年來生存不易,甚或任令棄養原因所在。本件原告既未能就其魚類之死亡,與系爭藥水品質不良有相當因果關係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徒以其池內珍珠魚之死亡,經檢驗結果既非原告「使用方法不當」,自係系爭「藥水本身品質」所造成,主張即難信實。至被告東洋公司雖未依商品標示法等法令,於系爭藥水上為適當之中文標示而應負無過失責任,然被告東洋公司上開行為,既乏證據證明與被告魚類死亡有相當因果關係,業如前述,是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如聲明第一項所示,尚失所據。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已因其訴受敗訴判決而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民二庭~B法官黃國川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亦生效力。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胡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