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7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7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七五О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七五七號),本院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伍月;緩刑參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所核發 林家清 「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壹張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間,透過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龍 」之成年男子(未據起訴)及綽號「 小玲 」之成年女子(未據起訴)介紹,認識大陸地區人士林家清(未據起訴),明知林家清擬至臺灣地區打工,在林家清允諾給付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人頭費」,作為假結婚之代價;竟與林家清、綽號「阿龍」及綽號「小玲」等人共同基於以假結婚方式,達成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先由甲○○與林家清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在大陸福建省民政局辦理假結婚手續;嗣由綽號「阿龍」之成年男子偕同甲○○於同年四月廿八日填具內容不實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旅行社申請書」及檢具所填載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保證書」等資料,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以配偶來台探親為由,申請林家清入境,致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該管公務員不知有偽,而於上開旅行證申請書之公文書上記載「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結婚」、「大陸來台探病奔喪親證」等不實之事項,並據以核發林家清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一紙;致使大陸地區人士林家清得持該旅行證,於同年五月六日以探親名義非法入境台灣地區;下機後旋由綽號「阿龍」之成年男子偕同甲○○持在大陸地區製作之結婚證書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之證明書」等文書,並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向台北市萬華區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結婚之戶籍登記,致使該管公務員將不實之結婚事項登載於戶籍登記簿上(即記載甲○○配偶為大陸地區人士林家清);足生損害於台北市萬華區戶政事務所對於戶政資料管理及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對於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並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之規定。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右揭犯行,迭據被告甲○○於警訊時及偵審中坦承不諱;並有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保證書暨戶謄本各一份附卷可稽;再查林家清於入境臺灣之後遊即逃逸無蹤,更足證大陸地區人士林家清以假結婚為手段,達成入境臺灣地區打工之目的。事證明確,被告甲○○所犯刑法偽造文書及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而犯同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非法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被告甲○○所犯上開之罪,與林家清、綽號「阿龍」、「小玲」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渠先後二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時間密接、手段及所犯罪名均相同,顯係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渠使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之公務人員為不實登載後,復持該登載不實之公文書(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行使,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之高度行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非法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較重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非法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罪論處。爰審酌被告甲○○為貪圖二十萬元利益(實際取得二萬元)之動機,與人辦理假結婚,使大陸人士非法進入○○○區○○○○段,暨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已坦承一切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刑案紀錄簡覆表附卷可參,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甲○○所為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予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惟為求確實使渠有正確之法律觀念並提供必要之協助及督促,爰併依法宣告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由地方法院檢察署之觀護人予以適當之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
三、按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係規定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得宣告沒收,並非規定屬「被告」所有之物,始得宣告沒收,而按共同正犯,於意思聯絡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之任何成員均為「犯人」,因犯罪所得之物,只要屬於「犯人」所有,均得宣告沒收,不以必屬於本件被告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六十五年度第五次刑庭庭推總會決議參照)。故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所核發林家清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壹張,為共犯林家清等犯罪所得之物,並屬林家清所有,雖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已滅失,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宣告沒收之。
四、起訴書所犯法條,公訴人雖未論及被告甲○○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而犯同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非法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罪;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均已敘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美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梁耀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呂淑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左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招攬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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