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9年度雄事聲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雄事聲字第12號
異 議 人 甲○○
相 對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中華民國99年6月4日99年度司
聲字第575號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所為之裁定提出異議,茲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
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第78條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6號判決,其判決
為廢棄原一審不利異議人即被告之部分,改判異議人勝訴,
並命原告 唐家美 應負擔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
用。上述確定判決對第一審之訴訟費用,判決原告應負擔「
除一審確定部分外」之訴訟費用,即二審就異議人上訴之未
確定部分新臺幣(下同)26萬3000元及利息之範圍為改判異
議人勝訴,故此改判部分之一審律師酬金訴訟費用1萬2000
元(2萬×3/5=1萬2000)應歸由相對人負擔,而非如原
裁定,逕命異議人依一審敗訴及上訴確定比例負擔一審之律
師酬金訴訟費用4987元(2萬×(45萬-26萬3000)/45萬×
3/5=4987)。是以,一審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45萬
元,並判異議人勝訴金額18萬7000元因未上訴而確定,又二
審改判異議人勝訴之確定金額為26萬3000元,則異議人勝訴
確定金額共為45萬元,本須由原告最終負擔全部敗訴之訴訟
費用(包含一審律師酬金2萬元),原裁定仍命異議人依比
例負擔其一審敗訴部分之律師酬金訴訟費用4987元,實有未
洽,而應改命由相對人負擔等語。
三、經查:異議人與原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本院98年度
簡上字第6號就不利於異議人部分廢棄而駁回原告之訴確定
在案。本件第一審本院97年度雄簡字第146號判決「被告應
給付原告26萬3000元及自民國97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3/5,餘由原告負擔。」異議人不服其敗訴部分而
提起上訴,然經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6號判決,主文則諭知
原判決關於命異議人給付26萬3000元及利息之部分廢棄,並
駁回原告此部分第一審之訴,是在二審廢棄一審判決前,就
第一審本院97年度雄簡字第146號關於判決駁回原告18萬
7000元及其利息之請求部分,因未據原告向二審提起上訴,
此部分業已先行確定,該確定部分應由原告負擔之一審律師
酬金訴訟費用為8000元(2萬×2/5=8000)無訛。至未確
定部分之一審律師酬金訴訟費用1萬2000元(2萬×3/5=1
萬2000),本件異議人既以26萬3000元及其利息為上訴利
益,並據以繳納二審上訴費用4305元,是此部分一審律師酬
金訴訟費用之分擔,則應以二審判決確定結果為依歸,始為
公允。而由前揭二審判決主文觀之,異議人確已受上訴26萬
3000元及其利息部分之勝訴判決確定,是該部分之一審律師
酬金訴訟費用1萬2000元,自應依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6號
判決主文第3項中之諭知為改由原告為負擔。原裁定以異議
人依一審敗訴及上訴確定比例負擔其一審敗訴判決之律師酬
金訴訟費用4987元,依上開說明,尚有未洽,異議意旨指摘
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原裁
定,改為駁回相對人之聲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第114條第1項、
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湘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10月7日
書記官吳雅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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