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交抗字第39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交抗字第3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交抗字第393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4月13日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9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裁定駁回其異議之聲請後,於民國95年4月19日將裁定正本送達於抗告人收受,有附卷之送達證書可稽。此項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依照首開說明,自為5日,則自送達裁定之翌日即95年4月20日起算,計至95年4月24日其抗告期間即已屆滿。乃抗告人延至95年4月26日,始行提起抗告,業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其抗告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5月12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趙功恒法官葉明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周素秋中華民國95年5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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