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交訴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交訴字第9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吳妙白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37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被訴過失傷害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甲○○前無犯罪前科,其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二日下午二時四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北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搭載友人丙○○欲前往位於臺北市○○路上之某電腦公司修理電腦,甲○○本欲駕駛前開車輛左轉進入渭水路三巷內找尋停車位時,其原應注意查看後方有無來車後再行左轉,竟疏未注意,而逕行駕車往前開道路之中心線行駛欲左轉進入渭水路三巷口,適有丁○○騎乘車牌號碼000—六九三號重型機車亦沿渭水路由西往東行駛,行駛於甲○○前揭自小客車左後方,因甲○○之自小客車突往左行駛,致其緊急煞車後,仍往前滑行而人車倒地,丁○○因此受有雙手前臂及左下肢多處擦傷、右臂挫傷、左臂擦傷、挫傷併深部撕裂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罪嫌業據丁○○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告訴,詳如後述)。詎料甲○○明知肇事後應停車查看,並將傷者施以必要之救護,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意,見該機車滑向其自用小客車,恐發生撞擊,遂加速往八德路方向逃逸;適有路人目擊甲○○肇事經過並記下車牌號碼告知丁○○後,始報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有於右揭時間行經肇事地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我認為自己並沒有過失,我只是避免被告訴人撞擊而駛離云云(參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第三頁),並經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相符(參見同年一月十八日審判筆錄第七頁),然查,被告於前開時地因左轉彎時疏未注意後方有無來車,致使騎乘其後之機車騎士丁○○煞車不及而人車倒地,並於肇事後未停車察看而逕行駛離之事實,業經證人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綦詳(見偵查卷第十五至二十頁、三八至三九頁),並經現場處理員警即證人乙○○到庭結證屬實(參見本院同年一月十八日審判筆錄),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二幀及基督復臨安息日會臺安醫院九十二年七月十二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份(參見偵查卷第二一頁、二四至三十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無疑義;又被告雖以其並無過失乙節置辯,惟查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逃逸罪,係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對肇事有無過失及其離去之原因為何,則非所問(參見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九九號、九十年台上字第二一九一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立法意旨,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概以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常非於己之鄰親家里,時有告救不能情事,乃科以肇事者須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以防因就醫延誤致生無謂傷亡,此亦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所明定汽車駕駛人之法定義務。從而,被告以告訴人丁○○受傷,並非伊之過失云云置辯,尚無法卸免其肇事逃逸之罪責。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右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良好、因駕駛車輛之疏失而致告訴人丁○○受傷,復於肇事後逃逸,對於告訴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性,犯後雖否認犯行,然與告訴人業已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害,有和解書一份在卷可稽,及其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被害人所受之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經此次起訴審判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貳、不受理部分: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二日下午二時四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北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搭載友人丙○○欲前往位於臺北市○○路上之某電腦公司修理電腦,甲○○本欲駕駛前開車輛左轉進入渭水路三巷內找尋停車位時,其原應注意查看後方有無來車後再行左轉,竟疏未注意,而逕行駕車往前開道路之中心線行駛欲左轉進入渭水路三巷口,適有丁○○騎乘車牌號碼000—六九三號重型機車亦沿渭水路由西往東行駛,行駛於甲○○前揭自小客車左後方,因甲○○之自小客車突往左行駛,致其緊急煞車後,仍往前滑行而人車倒地,丁○○因此受有雙手前臂及左下肢多處擦傷、右臂挫傷、左臂擦傷、挫傷併深部撕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前揭所為,係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丁○○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丁○○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已當庭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一份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 爰逕 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智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朱瑞娟
法官鍾素鳳法官吳佳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一日
書記官潘文賢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