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抗字第62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抗字第6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622號抗告人戊○○
庚○○○○
N.J丙○○乙○○
USA丁○○
917共同送達代收人甲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己○○間,因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裁全字第1035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等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定有明文。又:「假處分為保全強制執行方法之一種,苟合於假處分條件,並經債權人聲敘假處分之原因存在,法院即得為假處分之裁判。至於債權人起訴主張之實體上理由,是否正當,乃屬本案判決問題,非假處分裁判中所能解決。」、「法院就債務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命債權人預供擔保者,其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20年度抗字第5號、48年度臺抗字第18號分別著有判例,足資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等於民國90年10月3日由抗告人戊○○為代表,與相對人簽訂協議書,授權相對人向國防部或其所屬機構、及黎明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取回坐落臺北市○○路○○號三層樓房(以下稱系爭建物),約定於系爭建物取回後,將所有權二分之一無償移轉登記予相對人,有證人 楊美玲 在場見證;相對人已依協議書取回系爭建物迄今,抗告人等一再藉詞推拖、刁難,不依協議書履行所有權移轉登記,倘不即時聲請保全,惟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並提出協議書、授權書,系爭建物登記謄本為憑,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經核於法尚無不合,原法院准予提供擔保為假處分之裁定,核無違誤;抗告意旨以相對人迄未依協議書取回系爭建物,尚由抗告人等訴請返還系爭建物,相對人之本案債權不存在等語,係屬本案實體上之爭議,非保全程序之假處分裁判中所能解決,抗告人持以指摘原法院之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抗告人等所有系爭建物之課稅現值為新臺幣(以下同)1,032,100元,有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中正分處94年12月19日北市稽中正乙字第09461518100號函檢附之附件足憑;本院斟酌抗告人等因假處分不得移轉、或其他一切處分行為,於本案訴訟終結後,其所受之損害,類推適用土地法第97條之規定,原法院核定供擔保金額為108萬元,尚稱相當;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非當事人得任意指摘,抗告意旨持以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12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丁寶
法官高鳳仙法官陳博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非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應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及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惟再抗告須經本院之許可。
中華民國95年5月15日
書記官鄭靜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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