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聲字第62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聲字第6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易科罰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628號聲請人即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等案件,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94年度上訴字第28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關於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乙案,經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因本人乃家中獨子尚有老母及幼女待其撫養,爰聲請裁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利執行云云。
二、按刑法第41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是必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始有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等事由,而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可言,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執行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可資參酌。且依刑法第41條第2項之反面解釋,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者,原可易科之部分,即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查本件被告所犯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部分,經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其最重法定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雖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易科罰金規定,但因其所另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二月,不符合易科情形,依前揭解釋說明,本件被告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諭知。聲請人以其所犯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罪係屬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且尚有老母幼女待其撫養為由,據以聲請本院裁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自屬於法不合,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5年5月12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昭瑩
法官楊貴雄法官王梅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信穎中華民國95年5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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