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122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重訴字第12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重訴字第1221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孫志堅 律師被告丙○○訴訟代理人乙○○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2月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原告主張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1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2年6月15日透過訴外人力信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聯合事務所(下稱力信事務所)之介紹,與被告之代理人 林春諒葉玉英 達成買賣不動產之協議,被告同意出售其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第306地號、應有部分374/8100之土地及其上建物即同小段1256建號、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街○○號7樓之房屋暨連同頂樓增建部分之使用權(下稱系爭房地)予原告,總價為新台幣(下同)7,750,000元,雙方並在力信事務所之見證下簽署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原告乃當場交付現金30,000元,並簽發發票日為92年8月15日、受款人為被告、面額分別為550,000元、200,000元之支票二紙(下稱系爭支票)交付被告之代理人林春諒以支付第一期款,而系爭支票亦由被告如期兌領無誤。詎被告並未於約定之時間即92年8月19日至力信事務所配合辦理過戶手續,且經原告多次催請履約,均置之不理。再者,縱林春諒、葉玉英未經被告授權,但被告既交付、葉玉英簽約,且買賣價金750,000元之支票亦是透過被告之銀行帳戶提示,而被告本人亦未曾反對並出面找原告退款並商議解約之事,足見被告確有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依民法第169條之規定,本件已符合表見代理之情形,依法被告自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因此,系爭買賣契約已然成立生效。為此,爰依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第7條之約定及民法第348條之規定,先位請求被告將前開306地號之土地及1256建號之房屋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並將系爭房地交付原告占有。退步言之。縱原告無從為前開請求,惟本件係因被告故意違約而不願履行,故原告亦得依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第4項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業已支付之價金780,000元,並應加倍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共計1,560,000元,為此,爰依上開約定為備位之請求等語,並聲明:(一)先位聲明:⑴被告應將前揭306地號之土地及1256建號之房屋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並將系爭房地交付原告占有。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備位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5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買賣契約乃被告之母葉玉英以被告之名義簽立,惟葉玉英並未告知被告,被告亦未授權葉玉英為之,而原告復未要求查看授權書,依民法第760條、第531條、第53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系爭買賣契約對被告自不生效力。至於原告所交付之現金30,000元及系爭支票,係葉玉英持被告之存摺存入,基於誠信原則,被告願將前開價金返還原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原告於92年6月15日透過力信事務所之介紹,與自稱為被告代理人之林春諒、葉玉英達成買賣不動產之協議,由原告以7,750,000元買受系爭房地,雙方並在力信事務所之見證下簽署買賣契約,原告乃當場交付現金30,000元,並簽發系爭支票交付林春諒以支付第一期款,而系爭支票亦是由被告之帳戶提示兌現。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被告有無授權林春諒、葉玉英出售系爭房地?及被告應否負表見代理之責任?茲分述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代理權係以法律行為授與者,其授與應向代理人或向代理人對之為代理行為之第三人,以意思表示為之;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民法第167條、第170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林春諒、葉玉英係有權代理被告出售系爭房地一節,既經被告所否認,即應由原告就林春諒、葉玉英係有權代理之事實,或其代理所為之法律行為業經本人即被告承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證人即被告之母葉玉英證稱:伊有將系爭房地出售予原告,因伊眼睛看不清楚,故委託林春諒代為簽名,系爭房地之買賣與林春諒一點關係都沒有,林春諒也沒有拿任何報酬。伊出售系爭房地時,被告人在法國,並不知道伊將系爭房地出售,待知道後即表示反對,並與伊發生爭吵。至於所有權狀、被告的被告都放在家裏,並交由伊保管。又原告所交付的系爭支票,亦是伊以被告之帳戶提示等語(參本院卷第55、56頁),可見被告就系爭房地出售之過程事先並不知情,亦未參與,更無授權葉玉英或林春諒為之。此外,原告復未舉他證證明被告確有授權葉玉英或林春諒為前開買賣行為,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即難足採。
(二)次按民法第169條前段所謂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者,須以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足當之。查本件參諸證人葉玉英之前開證詞,足徵葉玉英並未經被告之同意即擅自將系爭房地出售予原告,而原告在買受系爭房地之前,亦未向被告查詢,自無所謂被告以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可言。至於被告雖將所有權狀、人既難據以臆斷被告除保管外,是否有其他用意,則尚難徒憑該項單純之保管行為即推定被告已有令第三人信該他人有某種法律行為代理權之表見事實存在。再按民法第169條後段所謂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係指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與相對人為法律行為時,原即應為反對之表示,使其代理行為無從成立,以保護善意之第三人,竟因其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致第三人誤認代理人確有代理權而與之成立法律行為,自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者而言。如於法律行為成立後,知其情事而未為反對之表示,對業已成立之法律行為已不生影響,自難令負授權人之責任。查葉玉英係於92年6月15日將系爭房地出售予原告,當日買賣契約已簽訂完成,是縱被告嗣後未向原告表示反對之意見,對原已成立之買賣行為並不生影響,自難以被告嗣後未表示反對,遽令負表見代理授權人之責任。是以,原告據此主張被告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亦無足取。
(三)綜上所述,系爭房地之買賣,被告並未授權,亦不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則原告本於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第7條之約定及民法第348條之規定,先位請求被告將前開306地號之土地及1256建號之房屋登記予原告所有,並將系爭房地交付原告占有;另依買賣契約第8條第4項之約定,備位請求被告返還價金及給付違約金共計1,560,000元暨其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均經駁回,其各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五、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4年2月25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秀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2月25日
書記官林蓮女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