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仲訴字第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撤銷仲裁判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仲訴字第22號
原告三重市公所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林振煌 律師被告碩建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陳松棟 律師
李逸文 律師上開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仲裁判斷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於民國85年6月25日簽訂「臺北縣三重市公所公(二)地下停車場新建工程」契約,於被告施工期間因造成鄰損遭臺北縣政府勒令停工且無資力繼續施工,而為原告於91年6月21日解除契約,被告遂於92年9月
3日就前開契約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聲請仲裁,並由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93年8月27日作成92年度仲聲孝字第68號仲裁判斷,惟兩造於前開契約中並無仲裁協議之合意,原告亦僅曾於93年2月25日發函表示:「本所同意就地下室開挖鄰接和接及崇德活動中心建物擋土方式仲裁」,至於仲裁程序中
93年2月26日開庭時,原告於仲裁程序中之代理人僅同意由該3位仲裁人進行仲裁程序,亦非同意被告所聲請仲裁之全部範圍聲請仲裁,但被告所聲請仲裁之範圍確超出原告前開發函同意「地下室開挖鄰接和接及崇德活動中心建物擋土方式」之仲裁範圍,仲裁人亦就被告所聲請仲裁之全部範圍作成92年度仲聲孝字第68號仲裁判斷,是中華民國仲裁協會92年度仲聲孝字第68號仲裁判斷顯有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而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仲裁判斷逾越仲裁協議範圍」及第2款「仲裁判斷不成立」之事由等情。並聲明: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民國93年8月27日作成之92年度仲聲孝字第68號仲裁判斷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發包系爭工程時,曾將「臺北縣各機關營繕工程投標須知補充說明(一)」作為工程合約之附件,依據前開補充說明第12條第1項之記載「甲乙雙方如對契約條款發生爭議,且不同意工程師之裁決時,經由甲乙雙方同意,得依商務仲裁條例之程序提請仲裁」,可知兩造間確有仲裁協議之條款存在,僅係需經他方當事人之同意,而原告於92年11月18日召開三重市第3次市民代表大會時,原告之主任秘書 邱武全 亦於會議中表示:「今天公所同意依仲裁來辦,現正進行中,‧‧‧。」且原告於93年1月16日又以北縣重工字第0920054305號函去函中華民國仲裁協會表示請仲裁人依職權認定兩造間有無仲裁協議存在,亦無表示拒絕仲裁之意,原告復於93年2月25日以北縣重工字第0930008727號函發函與被告表示「同意就地下室開挖鄰接仁和街及崇德活動中心建物擋土方式仲裁」,事後原告之代理人於仲裁庭第
3次仲裁詢問會時,亦表示同意就被告提出之仲裁聲請內容進行仲裁,顯見兩造間確有仲裁協議之合意。另如前所述,原告之代理人已於仲裁詢問會時當場同意被告提出仲裁聲請內容交付仲裁,並記明筆錄由原告代理人簽名確認,亦可知仲裁人依據被告所提出仲裁聲請範圍所作之92年度仲聲孝字第68號仲裁判斷未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兩造簽訂「臺北縣三重市公所公(二)地下停車場新建工程」契約,並將「臺北縣各機關營繕工程投標須知補充說明(一)」(下稱系爭補充說明)作為工程合約之附件,依據前開補充說明第12條第1項之記載「甲乙雙方如對契約條款發生爭議,且不同意工程師之裁決時,經由甲乙雙方同意,得依商務仲裁條例之程序提請仲裁」。因兩造就前開契約發生爭議,被告遂以書面向原告表示欲聲請仲裁,原告先以
91年9月27日以北縣重工字第0910041772號函(下稱第1份函)向被告表示系爭補充說明第12條僅為參考條文,兩造間並無明示合意仲裁條款;原告復於91年12月20日以北縣重工字第0910053092號函(下稱第2份函)向被告表示系爭補充說明視為合約之一部分;經被告於92年6月3日具狀就契約爭議之全部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聲請仲裁,原告則於92年
7月3日以北縣重工字第0920027010號函(下稱第3份函)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表示原告對於被告聲請仲裁並無達成合意;原告復於93年2月25日以北縣重工字第0930008727號函(下稱第4份函)向被告表示同意就地下室開挖鄰接仁和街及崇德活動中心建物擋土方式仲裁;嗣於93年2月26日第3次仲裁詢問會時,兩造代理人確曾於筆錄上簽名,於第3次仲裁詢問會後,原告即未再就是否有仲裁協議及是否逾越仲裁協議範圍有所異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第3、4份函、被告提出之系爭補充說明、第1、2份函附卷可稽,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中華民國仲裁協會92年度仲聲孝字第68號事件卷宗查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至於原告主張兩造未成立仲裁協議及系爭92年度仲聲孝字第68號仲裁判斷逾越仲裁協議範圍,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兩造爭執要點厥為:兩造間是否有仲裁協議?另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作成之92年度仲聲孝字第68號仲裁判斷是否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經查:
(一)按有關現在或將來之爭議,當事人得訂立仲裁協議,約定由仲裁人一人或單數之數人成立仲裁庭仲裁之;仲裁協議,應以書面為之;當事人間之文書、證券、信函、電傳、電報或其他類似方式之通訊,足認有仲裁合意者,視為仲裁協議成立,仲裁法第1條第1項、第3項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由前開法條條文可知,因仲裁協議係排除法院管轄權之合意且為授權仲裁庭進行仲裁程序之依據,為確保當事人具有提付仲裁之合意,始規定仲裁協議需以書面為之,而前揭書面之方式,舉凡足以確認有仲裁合意之書面記錄,均無不可,至於仲裁協議及仲裁協議範圍之合意於何時達成,則無限制。
(二)觀諸卷附第1份及第4份函文內容,被告確曾以書面向原告表示欲就爭議提付仲裁之意,而原告亦確曾以書面向被告表示同意就「地下室開挖鄰接仁和街及崇德活動中心鍵物擋土方式」提付仲裁,復參以中華仲裁協會92年度仲聲孝字第68號事件第3次詢問會筆錄,主任仲裁人詢問:
「沒關係,我們現在確認,你現在就告訴我們,就本件92年度仲聲孝字第68號,聲請人碩建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他聲請仲裁的事項你們同意不同意仲裁?」相對人即原告代理人答以:「原則上我們同意。」仲裁人表示:「怎麼說話這樣子,這個仲裁協議是沒有附條件的,同意就同意,不同意就不同意,你原則上一定會有例外。」主任仲裁人表示:「同意不一定你輸,同意只是說程序說要由我們3個人來仲裁,你不同意就等於拒絕我們,就拒絕了。」原告代理人答以:「我們同意。」(下有原告代理人及被告代理人之簽名),可知原告與被告間就「臺北縣三重市公所公(二)地下停車場新建工程」之契約爭議確有提付仲裁協議之合意,亦符合仲裁法所定仲裁協議書面之要件,原告主張本件並無仲裁協議云云,顯與事實不符,難以憑採。
(三)就原告主張中華民國仲裁協會92年度仲聲孝字第68號仲裁判斷逾越仲裁協議部分,固舉其所發第4份函僅表示同意就「地下室開挖鄰接仁和街及崇德活動中心建物擋土方式」提付仲裁,惟仲裁協議範圍既非不得變更,且仲裁協議範圍之合意,並無時間限制,已如前述,而依據前開中華仲裁協會92年度仲聲孝字第68號事件第3次詢問會筆錄記載,仲裁人於仲裁詢問庭業已就「92年度仲聲孝字第68號聲請人即被告聲請仲裁的事項」是否同意仲裁詢問兩造之意見,並經兩造表示同意載明筆錄且簽名確認,況原告於之後之仲裁程序中,均未再就被告聲請提付仲裁之部分是否逾越仲裁協議範圍有所異議,堪認兩造之仲裁協議之範圍係以被告所提之仲裁聲請範圍為度,此外,原告亦未指出中華民國仲裁協會92年度仲聲孝字第68號仲裁判斷有何逾越被告聲請交付仲裁之範圍,是尚難認本件仲裁判斷有逾越兩造仲裁協議範圍之處,原告主張,實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中華民國仲裁協會92年度仲聲孝字第68號仲裁判斷有仲裁法第38條、第40條第1項第1款「仲裁判斷逾越仲裁協議範圍」及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仲裁協議不成立」應予撤銷,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2月25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周玫芳
法官黃柄縉法官唐于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2月25日
書記官江虹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