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南簡字第689號
原告 林家弘
被告 張清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被告無訴訟能力而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原告未遵期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此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復有明定。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因被告無訴訟能力而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1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3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1年10月26日送達原告,惟原告卻未遵期補正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卷宗確認無訛。依前揭法律規定,本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法官陳谷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曾盈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