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1年度南簡字第689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南簡字第689號

原告 林家弘

被告 張清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被告無訴訟能力而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原告未遵期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此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復有明定。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因被告無訴訟能力而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1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3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1年10月26日送達原告,惟原告卻未遵期補正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卷宗確認無訛。依前揭法律規定,本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法官陳谷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曾盈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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