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桃小字第148號
原告 莊宏稘
訴訟代理人 莊蕙伃
被告 劉麗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所;再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同法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雖起訴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然被告已於民國111年4月25日遷出國外,且其在台最後之住所係在「花蓮縣花蓮市」乙情,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依首揭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顏嘉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楊上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