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小字第2148號
原告 金禾千
被告臺南地方法院資訊室主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845號〈原判例〉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臺南地方法院資訊室主管,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未股111年度訴字第723號民事案裁定後,將判決書完整公佈於「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內,公開供全球所有不特定人閱覽,而判決書內被告完全無視「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將有完整原告住家住址(府平路245巷29),雖然住址在29後,未寫「號」,然查245巷內門號僅有2位號數,且門號為29住戶僅一戶,使原告處於極度精神壓力下,每天活在恐懼中,被告分別於111年10月19日及同年10月21日,2次公布原告住家地址,令原告身心受損,遂提起本件訴訟,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0萬元本息。等語。
三、本件未經言詞辯論程序,故無被告之聲明及陳述可資記載。
四、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民法第1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公務員故意違背職務為限,被害人始得依該項前段規定逕向公務員請求賠償。公務員因過失違背職務,致第三人之權利受有損害者,被害人須以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始得向公務員個人請求損害賠償,且民法第186條就公務員執行職務之侵權責任,已有特別規定,要無適用同法第184條關於一般侵權行為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51號判決意旨參照),國家賠償法施行後,被害人既得依該法之規定,以公務員因過失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其權利受損害,而請求國家賠償,自不得逕依民法第186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向公務員請求損害賠償。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111年10月19日及同年10月21日,2次公布原告住家地址,令原告身心受損,遂提起本件訴訟,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0萬元本息。被告執行資訊上傳業務過程有疏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查被告為台南地方法院資訊室主管,為執行系爭資訊維護作業之公務員,依前揭說明,即使原告主張屬實,被告既非故意違背職務,原告僅得依國家賠償法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國家賠償,尚不得逕依民法第186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且無適用民法一般侵權行為規定之餘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10萬元本息,其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 侯明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陳惠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