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桃簡字第1708號
原告 陳姿穎
被告 周恒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經本院核定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嗣本院以111年度桃簡字第1708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翌日起算5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112年1月21日送達原告,惟原告迄今仍未補繳上開費用乙情,有本院桃園簡易庭送達證書、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上訴抗告查詢清單、確定證明清單(見本院卷第18頁至第27頁)各1紙附卷為憑,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起訴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顏嘉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楊上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