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南簡字第260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林慧雯
被上訴人
即原告 洪筱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1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民事簡易案件提起上訴時準用之,此觀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9日裁定上訴人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3,150元,並限上訴人於裁定送達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該裁定已於111年12月21日送達上訴人,然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迄繳納等情,有上開裁定、送達證書、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臺南簡易庭民事科查詢簡答表、本院答詢表各1份附卷可稽。揆之上開規定,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李佳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