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2年度桃簡字第150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桃簡字第150號

原告 王月齡

被告 黃萬金

訴訟代理人 黃亦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另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則為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3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起訴狀未記載請求權基礎、原因事實、訴之聲明等事項,並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而應予補正。嗣本院以111年度桃補字第750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翌日起算5日內具狀補正上揭事項並補繳裁判費,該裁定已於112年1月9日送達原告,惟原告迄今仍未補正上揭事項並補繳上開費用乙情,有本院桃園簡易庭送達證書、答詢表、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上訴抗告查詢清單、確定證明清單(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6頁)各1紙附卷為憑,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起訴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顏嘉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楊上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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