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02年度岡小字第337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 岡小字 第337號
原   告  林儀姵
被   告  林李月英
訴訟代理人  陳豐裕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本院102年度審附民字第98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八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係鄰居關係,原告之辦公處所設於高雄市○
○區○○路○○巷○○號1樓,與被告住處相鄰。緣被告與同
巷其他鄰居於民國101年10月10日下午12時50分許,在高雄
市○○區○○路○○巷○○號前騎樓聊天之聲音影響原告辦公
,且經反應後未見改善,原告遂持數位相機外出拍攝被告與
同巷其他鄰居聊天之情況,被告見狀,竟基於公然侮辱之故
意,在上開公眾得以共見共聞之處所,以臺語辱罵原告「瘋
子」、「瘋查某」、「叫人來捉瘋子」等語,被告上開公然
侮辱行為,業經鈞院刑事庭以102年度簡字第988號刑事簡
易判決判處被告犯公然侮辱罪,而原告因被告公然侮辱行為
致名譽受損,且心理受創,無法安眠,受有精神上損害新臺
幣(下同)5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因原告無端持數位相機拍攝被告與鄰居聊
天之正常社交行為,使被告認為原告行為異於常人,方於上
開時地口出「瘋子」等言語,是原告就其主動持數位相機拍
攝被告之挑釁行為亦與有過失,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規
定,被告得主張過失相抵,減輕賠償,且被告造成原告之損
害輕微,原告請求金額顯屬過高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被告於101年10月10日下午12時50分許,在高雄市○
○區○○路○○巷○○號前騎樓,於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
處所,因見原告持數位相機攝錄被告與其他鄰居聊天之行為
,而與原告發生爭執,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臺語辱罵原
告「瘋子」、「瘋查某」、「叫人來捉瘋子」等語,經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32145號提起
公訴,並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98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
被告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20日,得易科罰金確定等事實,
,有前揭刑事判決判決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
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
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名譽為人格之
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侵害,應以社會上對其個人評價是否
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
受到貶損,則行為人顯已侵害被害人之名譽權,不論其為故
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64
6號判例、85年度臺上字第1042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
告於上揭時、地因故與原告發生爭執,於不特定人得以共見
共聞之狀況下,公然以臺語發音之「瘋子」、「瘋查某」、
「叫人來捉瘋子」等語辱罵原告,客觀上足以貶損原告之名
譽、尊嚴及社會評價,業已侵害其名譽權,且致原告精神上
產生痛苦,故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核
屬有據。
㈢至被告雖辯稱原告就其所受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應予過
失相抵云云,然按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必須其行為與加害
人之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而其過失行為並為有助成損
害之發生或擴大之行為者,始屬相當,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
字第342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對原告為公
然侮辱之故意侵權行為致原告名譽權受損而受有非財產上損
害,係被告之個人行為所致,原告縱有先行持數位相機對被
告錄影存證之行為,僅係肇致被告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動機
,非屬原告所受損害之原因行為,依前揭裁判意旨,並無過
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是被告此等抗辯應無可取。
㈣末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
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以核定相當之
數額,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
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倘屬名譽權之侵害
,亦應考量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
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
第1221號判例可資參照。查原告為專科畢業,從事公司會計
,名下有不動產、投資數筆;被告為小學畢業,為家庭主婦
,名下有不動產數筆、汽車1部等情,業經兩造到場陳明,
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爰審
酌兩造身分、資力、教育程度、本件糾紛發生原因、原告精
神痛苦程度、被告之事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就被告公
然侮辱行為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20,000元為適當。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
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
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
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以備
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02年9月12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9月12日
書記官戴顯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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