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花簡字第271號
原 告 余瑞敏
被 告 謝東輝
原告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謝東輝發支付命令,惟
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
視為起訴。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240,000元,應繳
裁判費新臺幣2,54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500元外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繳新臺幣2,040元,逾期未繳
,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2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恒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2 日
法院書記官 林心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