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02年度花簡字第271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花簡字第271號
原   告  余瑞敏
被   告  謝東輝
原告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謝東輝發支付命令,惟
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
視為起訴。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240,000元,應繳
裁判費新臺幣2,54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500元外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繳新臺幣2,040元,逾期未繳
,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2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恒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2  日
              法院書記官 林心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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