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4077號
原 告 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進丁
訴訟代理人 陳玉棋
被 告 李昌岳
訴訟代理人 黃俊六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等事件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29
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9月12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
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君鳳
書記官 鄭玉佩
通 譯 陳建憲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七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
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
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租賃契約第8條約定,合意
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
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8年8月17日簽訂租賃契約(下稱系爭
契約),由原告向承租被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路○
段○○號1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101年11月1
日起至106年10月31日止,以作為原告經營便利商店使用,原
告並於98年9月16日支付被告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定金。系
爭契約第3條第4項約定:「乙方(即原告)於簽訂本租賃契約
時所給付之定金新臺幣1萬元整,於甲方(即原告)依本租賃
契約交付租賃物時,直接移轉成本條第2項所定押金,倘有不
足額乙方另行給付。」;又系爭契約第7條第6項約定:「雙方
簽立本租賃契約後,倘屆期不交付房屋,或交付房屋前解除本
租賃契約時,須支付對方新臺幣30萬元整,作為懲罰性違約金
。」。詎被告突於101年2月15日以存證信函向原告表示欲單方
解除契約,並函附1紙1萬元支票作為定金之退還。因原告並無
違約情事,被告亦不具約定或法定解約事由,無權片面解約,
原告遂函覆被告請其依約交付房屋,並將該匯票退還原告。迨
於起租日屆至時,被告仍未依約履行交屋義務,並於租約起租
日前再次向原告表示欲解除契約,嗣後並將系爭房屋出租與訴
外人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顯已違反系爭契約之約定,爰依
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49條第3款之規定為請求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32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以: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規定,原告須交付押金30萬元
給被告,惟原告並未依約交付,未履行該契約之義務,故系爭
契約應屬無效之契約;縱認兩造於98年8月17日簽訂之系爭契
約有效,惟兩造就系爭房屋已於98年8月27日另訂房屋租賃契
約(下稱後約),已將系爭契約第7條第6項針對懲罰性違約金
之約定內容刪除,是原告請求懲罰性違約金,與法無據;又系
爭契約第7條第6項關於懲罰性違約金30萬元之約定,係原告未
經被告同意而擅自填寫,有變造之嫌;況縱認系爭契約有效,
但有顯失公平及違約金過高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先後於民國98年8月17日、27日以系爭房屋
為標的簽訂系爭契約及後約租賃契約,原告並於98年9月16日
交付定金1萬元予被告,嗣被告於101年2月15日向原告表示欲
解除契約並交付1萬元支票作為定金之返還,原告不同意被告
片面解約,並返還該1萬元支票予被告,被告於約定起租日屆
至時仍未交付系爭房屋,並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訴外人統一超商
股份有限公司經營便利商店等情,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
2份、定金收據、臺北古亭郵局第171號存證信函、支票、臺北
雙連郵局第1621號存證信函、回執、系爭房屋近況照片各1份
為證(見本院卷第8至18、2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
信為真實。
原告另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契約給付懲罰性違約金30萬元,及加
倍返還定金2萬元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
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系爭契約是否有效成立?㈡系爭契約關
於3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是否有效?㈢若懲罰性違約金之
約定有效,是否有顯失公平或顯然過高之情事?㈣原告請求被
告加倍返還定金,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契約是否有效成立?
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
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153條第1項、421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於98年8月17日簽訂系爭契約,
以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為標的,租與原告使用收益,原告每
月支付15萬元之租金予被告,此有前開租賃契約在卷可稽,
兩造對於租金數額與租賃標的既已達成合致,是該租賃契約
於兩造簽訂時即有效成立,若有一方未依系爭契約履行之情
事,則屬債務不履行之問題,被告抗辯原告未依系爭契約第
3條第2項交付押金30萬元給被告,未履行該契約之義務,因
而系爭契約為無效云云,應有誤會,尚非可採。
㈡系爭契約關於3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是否有效?
⒈被告辯稱系爭契約第7條第6項關於懲罰性違約金30萬元之約
定,係原告未經被告同意而擅自填寫,有變造之嫌云云。惟
查,經本院將原告及被告分別持有之系爭契約書正本檢送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之結果略以:系爭契約書2份第7
條第6項手寫金額「參拾萬」與「李昌岳」印文先後關係,
經以儀器檢視後,係先寫字後蓋印乙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02年7月2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6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足徵系爭契約
中關於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係兩造合意為之,是被告前開所
辯,顯不可採。
⒉次查,系爭契約約定之租賃期間為101年11月1日起至106年
10月31日止,後約約定之租賃期間則為106年11月1日起至10
7年10月31日止,此觀系爭契約及後約自明,可見後約乃是
系爭契約期限屆至後,兩造再行續約1年,是原告主張後約
乃系爭契約租期之延續,若被告於系爭契約起租日始起已履
行交付系爭房屋之義務,則在後約存續期間並沒有屆期未交
付房屋或交付前解除契約等懲罰必要,因此,兩造於後約中
未有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等語,即屬可採,則被告辯稱因兩
造另訂後約,且後約已將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刪除,是原告
之請求於法無據云云,洵無足取。
㈢若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有效,是否有顯失公平或顯然過高之
情事?
⒈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
法第252條所明定,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
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
、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
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
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
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
,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
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
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
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
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
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
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又按民法第148條第2項
規定,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則當事
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而顯失公平,非不能依誠信原則予
以檢驗(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09號、95年度台上字第
109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契約第7條第6項約定:「雙方簽立本租賃契約後,倘
屆期不交付房屋,或交付房屋前解除本租賃契約時,須支付
對方新臺幣參拾萬元整,作為懲罰性違約金」,是兩造均須
依系爭契約履行義務,否則即須給付對方懲罰性違約金,原
告主張該約定屬平等條款,無顯失公平之情形,自屬有據。
又查,兩造於98年間簽訂系爭租賃契約,被告於101年2月向
原告主張解除契約,並於嗣後將系爭房屋出租與統一超商股
份有限公司經營便利商店,此為兩造所不爭執,爰審酌被告
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後,時隔2年多始突然表示欲解除契約
,屆期仍不交付房屋,致原告預定之展店計畫無法順利進行
,又審酌被告嗣後將系爭房屋出租與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
經營便利商店以取得租金收入,其行為顯有違誠信原則,且
被告並未舉證證明約定之違約金額有何過高而顯失公平之情
事,是兩造基於自由意思所為違約金之約定,兩造均應受其
拘束,本院亦應予以尊重,是被告抗辯稱違約金過高云云,
亦非可採。
㈣原告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定金,有無理由?
⒈再按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
事人應加倍返還所受之定金,固為民法第249條第3款所明定
。惟所謂不能履行,必須於契約成立後發生給付不能之情形
,且其給付不能係因可歸責於受定金人之事由所致,始足當
之。又租賃契約成立後,依民法第423條之規定出租人固負
交付租賃物於承租人義務,惟此僅為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債之
關係,出租人違反此項義務而將租賃物租與他人,並經交付
時,則其交付租賃物之義務,即已不能履行(最高法院69年
度台上字第3935號、95年度台上字第1234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查原告於系爭契約簽訂時曾交付定金1萬元予被告,且系爭
房屋現已由被告出租與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經營便利商店
等情,業如前述,是系爭契約顯已不能履行,且係因可歸責
於被告之事由所致,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249條第3
款規定,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定金2萬元,即屬可採。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契約之約定,尚屬有據,被
告所辯,則均非可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4
9條第3款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32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
日即102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聲請為如被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
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鄭玉佩
法官陳君鳳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9月12日
書記官鄭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