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10051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10051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凌嘉妤
被   告  胡智
       胡焜熹
       楊素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9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2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
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君鳳
                 書記官 鄭玉佩
                 通 譯  陳建憲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叁仟柒佰捌拾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本件依雙方約定書第9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胡智於民國91至95年間邀同被告胡焜熹、楊素
美為連帶保證人,先後簽立借據向原告貸借「高級中等以上學
校學生就學貸款」共7筆,共計借款新臺幣(下同)202,903
元,並約定應於被告胡智各階段學業(即高中、高職、專校、
大學或研究所等各階段)完成後滿1年之日起,依年金法按月
攤還本息,借款利息於被告胡智各階段學業完成後滿1年之日
前,由政府編列預算負擔,其後由被告胡智自行負擔,併同本
金繳付。如被告胡智遲延繳付本息時,經轉列為催收款者,除
利息自轉催收之日(102年6月27日)起改依當時原告牌告基
準利率加碼年息1%計算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
如有停止或遲延履行全部或一部債務本金時,即喪失分期償還
之權利。查被告胡智於95年6月畢業,依約前開7筆借款應自
101年11月1日起攤還本息,惟被告胡智竟未依約清償,喪失
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尚欠本金163,780元,而被告胡焜
熹、楊素美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
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台幣放款利率查詢、就學貸
款借據、就學貸款撥款通知書、就學帳卡明細表等件為證,核
屬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又均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鄭玉佩
法官陳君鳳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9月12日
書記官鄭玉佩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