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中補字第1785號
原 告 林俊諒
林秉鋐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司洛普科技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150,333元,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
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60
元。惟本件係因請求給付工資而涉訟,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
法第57條之規定,訴訟費用暫免徵收2分之1即830元,是本
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83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
此裁定。
二、另依經濟部商業司之登記資料顯示,本件被告司洛普科技有
限公司之事務所係設在臺北市信義區,則原告應提出書狀,
陳報對被告請求之法律依據(即適用法律及法條)及請求金
額之計算方式,本院何以有管轄權之理由為說明。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