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86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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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8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868號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陳麗智 被告 吳艷婷 被告 許春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吳艷婷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捌萬伍仟柒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0二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如對被告吳艷婷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許春香給付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08,408元,及自民國102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9%計算之利息,暨自102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訴狀送達被告後,減縮上開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核與上開規定無違,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吳艷婷於101年3月4日邀同被告許春香為保證人,向原告借款7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上開期日起為7年,利息自101年3月7日起至101年9月6日止,按年利率1.88%固定計算;自101年9月7日起至108年3月6日止,按季均利型指數利率(目前為1.14﹪)加碼年利率2.76%浮動計算,貸款期間利率隨原告上開指數利率機動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被告應依此按月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清償,則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仍依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加計10%;逾期超過6個月者,並依上開利率加計20%計付違約金。惟被告吳艷婷自102年6月7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吳艷婷清償借款,並請求於對被告吳艷婷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許春香給付之。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亦為同法第739條及第740條所明定。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申請書、借款契約、授信明細查詢單、牌告利率等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吳艷婷及許春香既分別為本件借款之借款人及保證人, 是渠 等應就本件債務負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茹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書記官吳書逸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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