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3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3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訴字第36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永雄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1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潘永雄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肆捌捌公克)沒收銷燬,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壹個、注射針筒壹支、分裝勺壹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潘永雄①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55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59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5月18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2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②於99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5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同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31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1年1月11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戒毒偵字第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③於10
0年間,因竊盜、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
7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4月確定。④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10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③④各罪,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80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102年10月27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於本件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12月9日晚間,在友人停放於桃園縣龍潭鄉某處之自用小客車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年12月10日下午2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1段29巷底之行人地下道,以將海洛因摻水後以針筒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適有巡邏員警行經該處,認為潘永雄之行跡可疑,而上前盤查潘永雄之身份,潘永雄見狀隨即騎乘機車逃逸,巡邏員警據此將其攔停予以逮捕,並逕行搜索其所騎乘之機車置物箱,扣得海洛因1包(淨重0.052公克,驗餘淨重0.0488公克)、注射針筒1支、分裝勺1支,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鴉片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潘永雄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經警採集被告尿液送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先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均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之情,有該公司103年1月1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採證同意書各1紙在卷足參,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3張在卷,及扣案之海洛因1包(淨重0.
052公克,驗餘淨重0.0488公克)、注射針筒1支、分裝勺
1支可資佐證,又上開扣案之海洛因1包經送鑑定結果,確實含有海洛因成分乙節,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年12月2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有如上開事實欄所示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行,揆諸上開法條之規定,應依法追訴,本院自得依法論罪科刑。
四、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後,分別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皆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2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仍無法戒絕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並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488公克),係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又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1個(並非不可與毒品分離,係用於包裹毒品,防止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施用)、注射針筒1支、分裝勺1支,均係被告所有而供其持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相關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卓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4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張誌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桐嘉中華民國103年4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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