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 分院100年上訴字第1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1221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進發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32號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93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吳進發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資源回收物,致生公共危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吳進發曾犯竊盜罪,經原審以95年易字第245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7年7月26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緣吳進發因酒後撥電話要求在根福資源回收有限公司工作之其妻吳 洪金宜 下班後返家一事未果,即心生不滿,明知資源回收廠四周佈滿易燃雜物,竟基於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犯意,於民國99年5月12日晚上10時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根福資源回收有限公司」東邊圍牆外,持自備火炬點燃後擲入該資源回收廠內,致該廠內塑膠瓶罐等資源回收物品約50噸為火燒燬,並有延燒附近物品及建築物之可能,致生公共危險。嗣經根福資源回收廠負責人 方志明 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方志明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部分: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被告及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並無不法之情事,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均得為證據。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吳進發矢口否認有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犯行,辯稱:伊當時在家中睡覺,並無放火燒燬資源回收廠之不法情事云云。經查:
㈠99年5月12日晚上10時1分許,高雄市○○區○○路○○○○號
「根福資源回收有限公司」發生火災,致該廠內塑膠瓶罐等資源回收物品約50噸為火燒燬乙情,業據告訴人方志明於警詢或偵訊中指訴綦詳,於本院審理時復結證:當初回收廠被縱火後,觀看回收廠之監視器放影出來的錄影帶,被告之前妻洪金宜及其小姨子 洪金妹 看了縱火的過程,有看縱火者的穿著及動作,她們就確定縱火者是吳進發等情(見本院卷第33頁)。又證人 吳洪金宜 於偵查中證稱:我從監視器畫面看出吳進發的身影,因為我與吳進發已結婚十幾年等語(見偵查卷第10、11頁)。證人洪金妹於偵查中結證:我是被告之小姨子,我看監視器畫面,可以確定縱火之人為被告等語(見偵查卷第38、39頁)。復有監視錄影帶翻拍照片、現場照片、高雄縣政府(現改制為高雄市政府)消防局99年7月26日高縣消調字第0990045161號函及所附案件紀錄明細維護在卷可稽(警卷第8頁至第15頁、第19頁;偵卷第49頁至第52頁、第68頁至第69頁)。
㈡本院於100年11月10日審理時先後5次當庭勘驗「根福資源
回收場」於99年5月12日火災現場監視器光碟內容,並令到庭證人洪金妹、洪金宜指認(影像如偵查卷第68頁、69頁畫面)。勘驗結果:錄影內容於22:01:52時起有壹個人持火鉅走到「根福資源回收場」圍牆外點燃後向裡面丟擲火炬,丟擲之後,回收場內開始起火燃燒,點火者往馬路另一邊快步走路離開,放火者其身著短褲。以上各情,有勘驗筆錄附於本院卷第46頁可稽。證人洪金宜於本院審理中結證:從監視器錄影之內容,其顯示之放火者,就是在庭的被告吳進發,吳進發常常穿著短褲,長度大約在膝蓋附近,被告有抽煙、喝酒的習慣。畫面上的人走路的姿態和被告平常走路的樣子一樣。放火者確實是吳進發等語(見本院卷第46、47頁)。證人洪金妹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從監視器錄影之內容畫面上放火者的長相和走路的樣子,我可以確認是被告。我和被告沒有過節,先後觀看重複播放5次錄影畫面,我可以確定是被告吳進發放的火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由上觀之,本件案發前被告在家喝酒,因打電話要妻子回家遭拒,乃心生不滿,遂對於其妻上班之「根福資源回收有限公司」,縱火以洩恨,此有被告與洪金宜於案發前之電話錄音譯文附於偵查卷第53至58頁可稽。本件放火者確實為被告,應無疑義。
㈢證人 黃榮義 雖於警詢中證稱:99年5月12日晚上6時10分許
,其至被告住處與被告喝酒、聊天及看電視,至當日晚上10時許其見被告喝醉睡在客廳椅子,其便關上該住處之鐵門後離開等語,然被告於警詢中則供稱:我的友人黃榮義因我介紹工作給他,所以在99年5月12日18時20分拿酒到我住處飲酒,喝酒至21至22時許黃榮義就離閉我的住處,我將鐵門按下就睡在客廳等語,被告與證人黃榮義就「證人黃榮義離去時被告是否喝醉睡在客廳椅子」及「何人將鐵門關上」說法皆有出入,是證人黃榮義所證上情,與實情不符,尚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被告於99年5月12日22時1分許,在高雄縣○○鄉○○路○○
○○號「根福資源回收有限公司」東邊圍牆外,持自備火炬點燃後擲入該資源回收廠內,致該廠內塑膠瓶罐等資源回收物品約50噸為火燒燬,並有延燒附近物品及建築物之可能,致生公共危險,其有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故意,至為明確。㈤按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行為,行為人除須具備放火燒
燬本條之他人或自己所有物之犯罪故意外,尚須「致生公共危險」,即學理上所稱具體危險犯,其放火燃燒之情形,依一般社會通念,須有延燒至目的物以外之其他他人所有物之具體危險存在,惟不以實際上已發生此項延燒之事實為必要,衹須有發生實害之蓋然性為已足。此項蓋然性之有無,應由事實審法院基於經驗法則,而為客觀之判斷,最高法院著有88年度臺上字第3281號、89年度臺上字第3931號判決可資參照。申言之,就個案中是否構成「致生公共危險」之要件,應綜合具體情況判斷之,衡諸刑法公共危險罪章第173條至第175條各罪之立法意旨,均係因考量祝融無情,一旦行為人任意縱火燒燬住宅、建築物、交通工具或其他物品,常因無法控制火勢,導致火勢蔓延,對於不特定多數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可能產生重大損害,其行為本質具有高度風險,故立法者或以抽象危險犯,或以具體危險犯之立法方式,加以規制,以維護公共安全。從而,刑法第175條所稱之公共危險,判斷之主要重點應在於行為人所引發之火勢有無事實上之延燒可能性,有無導致其他不特定多數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受損之危險性。今查本件被告縱火之地點在資源回收工廠內,致該廠內塑膠瓶罐等資源回收物品約50噸為火燒燬,並有延燒附近物品及建築物之可能,有卷附現場採證照片可稽,足見被告所為,確已致生公共危險,亦堪認定。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上情,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又被告曾犯竊盜罪,經原審以95年易字第245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97年7月26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未予詳查,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有未當,公訴人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審酌被告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物,致生公共危險,犯後未能坦承犯行,態度非佳,犯罪所生危害非輕等一切情狀,量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5條第1項,第47條第1款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4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莊飛宗
法官蔡廣昇法官謝宏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5日
書記官蘇恒仁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第1項(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