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54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苗栗簡易庭96年度苗簡字第375號中華民國96年5月7日第一審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6年度毒偵字第40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零參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及玻璃頭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搶奪案件,經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154號判處有期徒2年6月確定,送監執行後於民國95年1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假釋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於95年7月1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其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3月18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其前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2年2月14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集合性單一犯意,自96年1月間某日起至96年3月15日15時許止,在苗栗縣○○鎮○○路○段○○○號住處房間內,以將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且以每週施用1次之頻率,反覆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96年3月15日20時許,因另涉搶奪案件,經其帶同員警在上址查緝,並同意員警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淨重0.03公克)、吸食器1組及吸食毒品玻璃頭1支等物,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上述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復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檢體編號:96B0087)、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96年3月30日出具之檢驗報告、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查獲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紙、查獲照片4張、扣案之安非他命1包(淨重0.03公克)、吸食器1組及玻璃頭1支在卷可憑,足證其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其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具有因毒品成習而反覆施用之性質,復參酌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揭示「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之意旨,及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2837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6744號判決意旨所揭示「行為人主觀上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以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以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侵害同一法益,客觀上亦認係實施一個犯罪行為」之接續犯概念,足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處罰之施用毒品行為固具有反覆實施之性質,然各次施用毒品行為應係各自獨立,尚難認係同一行為之數次舉動,換言之,施用毒品行為與上揭接續犯之概念有別;而集合犯與連續犯之區別則在於立法者已將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予特別歸類而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且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即應僅成立集合犯之一罪,反之則係連續犯。準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依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而將毒品分為四級,且僅規定處罰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足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其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係具有濫用之反覆、延續實行,且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集合犯」之包括一罪。是被告自96年1月間某日起至96年3月15日止之期間內,反覆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應認僅成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集合犯。又被告前因犯搶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2年6月確定,於95年7月
13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紙附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原審判決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2,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被告以罰金部分每日2,00
0元太高,而認原審判決不當,作為上訴理由,固非有理;惟按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
6月15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並於同年7月16日施行,本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本件自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就被告之宣告刑諭知減得之刑。原審判決既未及依法予以減刑,本件被告之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因犯搶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2年6月確定,於95年7月13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紙附卷可稽,足見其素行非佳,並審酌被告已多次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並受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後,猶未能斷絕毒癮而再施用,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其自96年1月間某日起至同年3月15日止,以每週施用1次之頻率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時間不長,頻率非高及其施用毒品侵害個人、家庭、社會、國家所生之危害,暨其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故減為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啟自新。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淨重0.03公克),係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及玻璃頭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安非他命之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9月1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柳章峰
法官吳國聖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千士中華民國96年9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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