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訴字第268號原告己○○
1號乙○○庚○○丁○○丙○○壬○○戊○○共同訴訟代理人辛○○被告癸○○
參加人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子○○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96年度交附民字第6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由此可知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請求回復其損害,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故提起是項訴訟,須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換言之,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或非刑事訴訟程序認定之犯罪事實侵害其私權,縱因同一事故而受有損害,自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且其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如不合於上開法條所定之要件者,縱於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附帶之民事訴訟移送於民事庭後,亦不得將關於民事訴訟之法規,溯及於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時,而予適用,仍應認其起訴為不合法。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1月27日凌晨4、5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鎮○○路由南往北方向前進,行經該路段距「溫診所」100公尺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前進,而撞及第三人即被害人 吳阿炎 ,致吳阿炎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枕部、臉部撕裂傷、四肢多發行性擦挫傷等傷害。詎被告肇事後未下車救護,即駕車離開現場,嗣巡邏員警發現吳阿炎倒地,始將之送往醫院救治,惟吳阿炎出院後仍需長期臥床或坐輪椅,無法站立,且活動、吞嚥、血液輸送、吸收及消化功能微弱,致危及心血管及營養狀態,而於95年6月18日辭世。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1項及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己○○、庚○○、戊○○、乙○○、丁○○、丙○○為吳阿炎之子女,原告壬○○則為吳阿炎之媳婦,各受有如下損害:
(一)原告己○○、庚○○、戊○○、丁○○、丙○○部分:原告因被告車禍肇事致與父親天人永隔,哀傷迄今未能平復,精神上痛苦甚鉅,爰各請求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慰撫金。
(二)原告乙○○部分:吳阿炎因本件車禍送往為恭紀念醫院救治,自94年12月8日出院後仍須臥床或坐輪椅,無法自理生活起居,皆由原告乙○○照護,此種親屬基於身份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比照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受有相當於親屬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本件看護期間自94年12月18日至96年6月8日共計6個月,扣除95年1月2日至同年月11日共計10日之住院期間,以勞工保險投保薪資第一級月薪15,840元計算,原告乙○○得請求之看護費為89,930元(15,840X6-15,840X10/31=89,930)。另精神上痛苦則請求30萬元之慰撫金,總計請求389,930元。
(三)原告壬○○部分:本件車禍事故後,原告壬○○為吳阿炎支付醫療費用9,355元、增加生活上需要48,158元及喪葬費447,854元,共計支出505,367元。
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原告己○○、庚○○、戊○○、丁○○、丙○○各30萬元(2)原告乙○○389,930元(3)原告壬○○505,367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本件被告車禍肇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5166號起訴書以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等罪嫌起訴。起訴書中認定吳阿炎之死因為重度冠狀動脈阻塞性疾病及營養不良,且無證據認定吳阿炎之死亡結果除疾病之因素外與本件車禍有任何關聯。而本院95年度交訴字第66號刑事判決亦僅就被告肇事傷害吳阿炎之行為,認定構成過失傷害罪及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在案。本件原告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194條主張其等個人私權因被告侵害吳阿炎致死而受有損害,此損害非前開刑事訴訟程序認定之犯罪事實即過失傷害及肇事致人受傷逃逸所生損害,故原告自應另向本院民事庭起訴為之,不得以前揭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是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顯與首揭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19日
民事庭法官曾明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黃麗靜中華民國96年9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