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19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97號移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民國96年6月7日竹監新三字第裁51-E00000000號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發回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下稱新竹市監理站)移送意旨略以:⑴查異議人甲○○君原持有之輕型機車駕照因違規單號GC0000000之交通違規罰鍰未繳納為臺中市監理站易處逕註在案,致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於民國95年12月9日掣開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號違規單舉發未戴安全帽,另案補掣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號(易處逕註【無照駕駛、禁駛】)單並移至臺中市監理站處理。惟該站以非管轄為由於96年3月27日移轉新竹市監理站列管,新竹市監理站遂於96年6月7日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規定掣開裁決書,異議人不服聲明異議(由臺中區監理所轉新竹市監理站辦理),新竹市監理站礙於移送書應於5日內移送法院審理,縱然異議情節確有斟酌餘地,仍不及函請相關單位查証併案移送本院審酌。(副知舉發單位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補提本案舉發通知單之送達情形及相關資料、臺中市監理站補提易處逕註異議人駕照相關資料逕送本院, 俾利睿 裁)。⑵新竹市監理站依相關法規裁處應屬適法,惟本案之舉發通知單若確因異議人地址遷移致未完成合法之送達,則新竹市監理站同意改採低額罰鍰。有關輕型機車駕照遭臺中市監理站逕行註銷乙節,若經裁定該處分一併撤銷,則本案無照駕駛違規事實將不復存在,則另行函請警方查明被舉發違規當時駕照出示情形,再另行裁處等等。
二、受處分人即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則略以:因未受合理通知及送達。⑴異議人接獲新竹市監理站裁決通知,始知於95年12月9日違規,致被依未持駕照而處分之通知,但經查本件違規案係向異議人原住所臺中市通知,當時異議人早已在95年
6月嫁至新竹,故其寄發之通知當然無法送達,致異議人在不知情之情況下,被採最重之處分,異議人因不知被註銷駕照,也致未及時作處理。⑵敬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同意以最低額違規罰款處分,並同意免予註銷異議人之駕照,以符合程序正義等語。
三、⑴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至第68條之規定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前項處罰於裁決前,應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之機會,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固得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之規定,依該處理細則附件之統一裁罰基準表,對行為人逕行裁決,惟該條項規定應以行為人經合法收受舉發通知單後,無正當理由未依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為自動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時,方有適用,如行為人未合法收受舉發通知單之送達,即不能對其逕行裁決。⑵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定有明文;又行政程序法第78條第1項第一款規定:「當事人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行政機關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所謂「應受送達之處所不明」,須已用盡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始足當之,且「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責任,並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
2號民事判例參照);而行政程序法第78條第3項雖規定:「當事人變更其送達之處所而不向行政機關陳明,致有第一項之情形者,行政機關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然依此規定為公示送達者,仍須具備下列三項要件:①當事人有變更其送達處所之情形;②當事人未向行政機關陳明;③致生同條第1項第1款「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之結果,因之,若當事人「未陳明送達處所變更」,然尚未致生「應為送達處所不明」之結果者(例如:可透過戶籍查詢而得知新址者,即不能認為「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行政機關即不得以當事人變更其送達處所而未向行政機關陳明為由,逕依行政程序法第78條第3項之規定,對當事人為公示送達(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交抗字第529號、95年度交抗字第945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本件違規係因異議人甲○○原持有之輕型機車駕照因違規單號GC0000000之交通違規罰鍰未繳納為臺中市監理站易處逕註在案,致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於95年12月9日掣開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號違規單舉發未戴安全帽,另案補掣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號(易處逕註【無照駕駛、禁駛】)單,惟E00000000號單郵件寄送地址為「臺中市○○區○○路4段101之5號6樓」,因遷移不明無法送達,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於96年3月14日辦理公示送達公告等情,有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影本、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96年9月3日竹市警一分五字第0960018295號函、96年3月14日竹市警一分五字第09600056701號函、96年3月14日竹市警一分五字第09600056
702號公告、公示送達移送清冊各1份附卷可稽。
(二)違規車輛SS5-729號輕型機車於95年12月9日違規時之所有人為受處分人甲○○,其雖曾設籍於臺中市○○區○○路4段101之5號6樓,惟於95年7月31日遷移戶籍至新竹市○區○○里○○鄰○○街29之1號5樓等情,有受處分人戶籍謄本影本1紙在卷為憑。
(三)本件受處分人於95年7月31日遷移戶籍至新竹市○區○○里○○鄰○○街29之1號5樓且已向戶籍機關辦理戶籍變更登記,有戶籍謄本可按,而舉發機關填製舉發通知單後,仍對受處分人原設籍之「臺中市○○區○○路4段101之
5號6樓」付郵送達,因受處分人業已搬遷,致遭郵務機關退件處理,此時舉發單位本於其職權,本可另透過戶籍查詢以探知受處分人之正確住所,乃竟未用盡相當之探查方法,即以「應受送達之處所不明」為由,逕對受處分人為公示送達,其送達程序於法未合,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四)揆諸前揭說明,原處分機關於違規行為人合法收受舉發通知單,無正當理由未到案時,始得對行為人逕行裁決,本件舉發通知單既未合法送達於受處分人,原處分機關自不得對受處分人逕行裁決,是本件裁決處分於法不合,受處分人之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
五、再查: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於94年7月11日以中市警交字第GC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異議人 張之濬 未戴安全帽,該違規通知單由異議人張之濬本人親自收受,有上開違規通知單影本上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張之濬」簽名為證,又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94年9月29日所為之裁監稽違字第裁61-GC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事件裁決書(下稱交通事件裁決書),已於94年9月30日送達異議人當時戶籍所在地臺中市○○區○○路4段101之5號6樓,並由受雇人即管理員 葉建宏 所收受,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送達證書影本1紙在卷可憑,自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是異議人對於上開交通事件裁決書會送達至其位於臺中市○○區○○路
4段101之5號6樓之住所,應可預見,則對於其受雇人即管理員是否告知並轉交交通事件裁決書,及異議人是否知有交通事件裁決書之風險,自應由異議人負擔。綜上所述,異議人縱對上開交通事件裁決書不服,提出聲明異議,亦已逾20日聲明異議之法定期間,顯然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而應予以駁回。又關於裁處罰鍰及逾越期限未繳納罰鍰,即吊銷、註銷駕駛執照之規定,已於交通事件裁決書處罰
主文、簡要理由上明白記載,於裁決書所載繳納罰鍰期限屆滿後仍未繳納罰鍰時,吊銷、註銷駕駛執照處分之停止條件成就,發生處罰之效力,故異議人請求免予註銷駕照之詞,自無理由,附此敘明。
六、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9月19日
交通法庭法官馮俊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9月19日
書記官鄧雪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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