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67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易字第678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苗栗分監執行中)丁○○丙○○
(另案於臺灣臺中女子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文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5687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於中華民國96年9月19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9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吳國聖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鴿網壹件沒收;又共同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00號)壹張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鴿網壹件、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00號)壹張,均沒收。
丁○○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鴿網壹件沒收;又共同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00號)壹張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鴿網壹件、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00號)壹張,均沒收。
丙○○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鴿網壹件沒收;又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鴿網壹件沒收;又共同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鴿網壹件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乙○○前因竊盜、贓物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1年2月、1年4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民國94年8月2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94年12月2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丁○○曾於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並付保護管束,復於緩刑期間因犯竊盜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前開緩刑宣告亦經撤銷,上開徒刑經接續執行,甫於94年12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2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95年8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㈡丙○○與甲○○(另行審結)2人或乙○○、丁○○與甲○
○3人,意圖為自已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竊盜及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由甲○○於95年8月31日(甲○○、丙○○共同)、95年9月6日(甲○○與乙○○、丁○○共同),在苗栗縣銅鑼鄉玉麟坑附近山區架設鳥網,竊取如附表一所示己○○等3人訓練放飛或比賽經過該處之賽鴿,迨賽鴿誤中鳥網竊得賽鴿後,立即抄錄賽鴿腳環上所記載之鴿主姓名、聯絡電話、腳環號碼等資料,再利用苗栗、公館、大湖等地區公用電話,撥打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被害人己○○等
3人之電話號碼,以每隻1,800元至2,500元不等之價格,向鴿主恫嚇稱:賽鴿在其手上,如欲贖回鴿子,需依其指示匯款,否則再也見不到賽鴿等語,以此加害財產之事恐嚇鴿主,致使鴿主己○○等人因恐無法取回其賽鴿而心生畏懼,遂依甲○○之指示,匯入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由甲○○向 林曉芬 (由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商借之台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丁○○提供本人之台灣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被害人、竊鴿時間、失竊鴿數、恐嚇行為時間、匯款時間、得款金額詳如附表一所示)。迨鴿主匯款後,隨即由丙○○、乙○○、丁○○、甲○○等人分別前往自動提款機提領贖款花用;其中95年8月31日下午4時53分,丙○○與甲○○同赴行政院衛生署立苗栗醫院,由丙○○在該院附設自動提款設備前領取1萬元;同年9月6日下午2時29分許,甲○○、丁○○、乙○○共同至郵局大湖支局,由乙○○在該局自動提款設備提領5千元。嗣經警於95年9月7日上午11時許,在苗栗縣銅鑼鄉縣苗119線盛隆段附近,因查緝甲○○另涉竊盜案件,丁○○適乘坐於甲○○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車內,並於車內查獲戶名為林曉芬之上開郵局存摺、提款卡、私章各1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且循線至上開山區查獲鳥網
1件等,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㈠扣案鴿網1件係同案被告甲○○所有,卡號00000000000000
號金融卡1張係被告丁○○所有,且供渠等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甲○○、丁○○供述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林曉芬郵局存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褶1本、金融卡1張、林曉芬印章1個,雖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然非被告或共同正犯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扣案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手機2支,雖係被告甲○○、丁○○所有之物,但未供被告犯罪使用,另SIM卡2張亦非被告所有之物,均不併與宣告沒收。
㈡被告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為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悉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第
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減為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同條例第9條及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9月19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吳國聖
書記官陳玲君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玲君中華民國96年9月19日附表一:(金額單位:新臺幣)┌──┬───┬────┬────┬────┬──────┬─────┐│編號│行為人│竊盜時間│被害人│恐嚇時間│匯款日期│匯款戶名、││││及數量│││及金額│帳號│├──┼───┼────┼────┼────┼──────┼─────┤││丙○○│95年8月│己○○(│95年8月│95年8月31日│林曉芬台灣││1│甲○○│31日2隻│ 王淑貞 匯│31日上午│3600元│郵政014134│││││款)│9時許││00000000│├──┼───┼────┼────┼────┼──────┼─────┤│2│丙○○│95年8月│戊○○│95年8月│95年8月31日│林曉芬台灣│││甲○○│31日1隻││31日上午│2007元│郵政014134││││││10時許││00000000│├──┼───┼────┼────┼────┼──────┼─────┤│3│乙○○│95年9月│庚○○(│95年9月│95年9月6日│丁○○台灣│││丁○○│6日2隻│ 林晶潔 匯│6日下午│5000元│郵政029109│││甲○○││款)│1時許││00000000│└──┴───┴────┴────┴────┴──────┴─────┘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3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3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