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43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43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3年度易字第439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聖強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起訴案號:103年度偵字第1572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15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3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楊清益
書記官洪瑞榮通譯邱士豪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徐聖強犯下列2罪,其有期徒刑均得易科罰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得易科罰金。以上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
⑴犯酒後駕駛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
⑵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徐聖強前因酒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2年3月6日易服社會勞務履行完畢。其尚未改善,⑴於103年3月12日晚上8時許,在苗栗縣銅鑼鄉某友人處飲用
酒類後,已呈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上路,嗣於下述事件後,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鑑定許可書,送醫院抽血檢測結果其血液酒精濃度達83mg/dL而查獲上情。
⑵徐聖強行經苗栗縣○○鄉○○路○○號前,適經執行勤務之苗
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銅鑼分駐所員警 邱亮鈞張文雄 發覺其騎乘前述機車形跡可疑,欲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惟經徐聖強當場拒絕,員警邱亮鈞、張文雄乃將其帶返銅鑼分駐所,欲實施相關檢測,徐聖強不滿被警方取締酒駕,拒絕相關檢測並欲逕行離開該分駐所,員警邱亮鈞、張文雄即上前制止,徐聖強明知警員邱亮鈞身著警察制服且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及傷害之犯意,徒手推倒員警邱亮鈞在地,致邱亮鈞受有右膝、前胸挫傷、右手臂拉傷等傷害(所犯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135條第1項(想像競合之傷害部分不另為不受理諭知)。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7月15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洪瑞榮審判長法官楊清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瑞榮中華民國103年7月15日附記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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