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簡上字第20號上訴人即被告 徐文里 選任辯護人 王世勳 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苗栗簡易庭102年度苗簡字第1418號中華民國103年1月23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2年度偵字第65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徐文里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行動電話門號代辦申請授權書上偽造之「 吳惠琪 」署名壹枚、預付卡申請書上偽造之「 吳惠期 」署名壹枚均沒收;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預付卡客戶資料卡上偽造之「吳惠琪」署名貳枚均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徐文里前因贓物案件,經本院苗栗簡易庭於民國98年2月17日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由本院於98年5月21日以98年度簡上字第23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甫於98年12月11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未徵得其外甥女吳惠琪同意,趁吳惠琪於99年11月26日入監服刑(101年5月26日執行完畢),以其保管吳惠琪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之機會,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徐文里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0年2月3日持吳惠琪
上開雙證件,在苗栗縣苗栗市○○路○○號千里傳企業社,由具犯意聯絡之同居女友 風欣宜 (原名 風玉英 ,另由檢察官偵辦中)以代理人身分在行動電話門號代辦申請授權書本人簽章欄偽簽「吳惠琪」署名1枚,以及在亞太電信股份有公司(下稱亞太公司)預付卡申請書申請人簽章欄偽簽「吳惠期」署名1枚,而完成偽造具有私文書性質之上開授權書、申請書後,再持以行使,交付予不知情之千里傳企業社承辦人員 詹雁如 ,據以租用「0000000000」門號SIM卡,供不知情之風欣宜之子 朱俊財 使用,足生損害於吳惠琪及亞太公司對於客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㈡徐文里於100年2月14日,另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持吳
惠琪上開雙證件,在上開千里傳企業社,於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預付卡申請書申請人簽名欄上,偽簽「吳惠琪」署名2枚,而完成偽造具有私文書性質之上開申請書,再據以行使,交予不知情之千里傳企業社承辦人 陳佩璇 ,據以租用「0000000000」門號SIM卡,供不知情之風欣宜之女 風燕茹 使用,足生損害於吳惠琪及遠傳公司對於客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吳惠琪訴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包含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對於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頁背面),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前開證據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上開證據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徐文里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2年度偵字第653號卷第38頁、第85頁背面、本院卷第46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惠琪於偵查及審理時指述情節相符(見101年度偵字第428號卷第82頁背面、第102頁、
102年度偵字第653號卷第60頁、第83頁背面至第84頁、本院卷第42頁背面),並有證人即共犯風欣宜、被害人吳惠琪母親 湯碧雲 、千里傳企業社承辦人詹雁如、陳佩璇等人,於偵查時分別證述在卷(見101年度偵字第428號卷第107頁、102年度偵字第653號卷第68頁、第76頁至第77頁、第85頁背面、第60頁背面至第61頁、第72頁、第29頁),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資料查詢表、申辦資料影本、行動電話門號代辦申請授權書、申請書等書證(見101年度偵字第428號卷第77頁、第79頁、第97頁背面、第100頁、102年度偵字第653號卷第64頁至第65頁、第73頁、第93頁、第96頁)可佐,堪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徐文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簽名之偽造署押罪,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為偽造私文書罪所吸收,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高度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就事實欄㈠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與共犯風欣宜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前後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前科紀錄,於98年12月1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之事證明確而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已與被害人吳惠琪和解,吳惠琪到庭復明確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有本院審理筆錄及和解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2頁背面至第43頁、第53頁),而原審就此攸關量刑重要事項因未及審酌而有未洽,被告執此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非無理由,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曾有上揭犯罪前科之素行非佳,其與吳惠琪之間有親屬關係,竟貪圖一時之便,藉保管吳惠琪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之機會,未經吳惠琪同意,即以吳惠琪名義申請亞太公司、遠傳公司之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使用,致生損害於吳惠琪及亞太公司、遠傳公司對於客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其行自不可取;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知悔之態度,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吳惠琪達成和解,且本件其所申辦門號均屬預付卡,須先經儲值始得使用,故犯罪所生之損害亦屬有限,暨其國中畢業智識程度,尚有年邁母親需其扶養之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6頁背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依法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又被告或共犯風欣宜所偽造如事實欄所示之申請書、授權書等,業據其等持以行使,交付予亞太公司、遠傳公司,已不屬於被告及共犯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至其等所偽造之署押,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及共犯連帶沒收原則,分別於被告所犯之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項下宣告沒收,詳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8項、第219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7月1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魏宏安
法官王瀅婷法官游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詹家杰中華民國103年7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