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苗簡字第4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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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苗簡字第4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苗簡字第470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裕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048、1079、11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裕民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標題一㈠第1列之「4時30分許」應更正為「4時21分許」、第2列之「 謝文雄 所使用」應更正為「謝文雄所有」、標題一㈡第1列之「102年11月
6日上午7時許」應更正為「102年10月31日下午4時28分許」;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標題一第5列之「苗栗縣政府」應更正為「苗栗縣警察局」),證據名稱另補充「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警員 廖育杉 製作之偵查報告」、「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警員 曾喜廷 製作之職務報告」。
二、審酌被告之竊盜前案紀錄,再犯3次竊盜罪之原因、目的、手段,先後竊得價值約5,000元之重型機車1台、價值計13
0元之強力膠2罐、價值約10,000元之輕型機車1台,事後
2台機車已為警尋獲發還,對各被害人之財產、生活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犯罪後均坦白承認之態度,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各被害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就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7月15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103年7月1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048號
第1079號第1105號被告張裕民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苗栗縣苗栗市○○里00鄰○○街000巷00號(另案在押)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裕民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民國102年10月31日下午4時30分許,在苗栗縣苗栗市縣○
路00號前,見謝文雄所使用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鑰匙未拔且無人看守,竟徒手轉動鑰匙發動電門而竊取得手,將該車供作己用。嗣因謝文雄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㈡於102年11月6日上午7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路00號「
振宇五金行」內,徒手竊取貨架上之強力膠2罐,得手後藏放於外套口袋中逃逸。嗣因店員 賴雅倩 見張裕民形跡可疑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而悉上情。
㈢於103年1月1日中午12時20分許,在苗栗縣苗栗市○○路000
號「美樂蒂美容美髮店」騎樓下,見 陳慧玲 所有之TM2-289號輕型機車鑰匙未拔且無人看守,竟徒手轉動鑰匙發動電門而竊取得手,將該車供作己用。嗣因陳慧玲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賴雅倩及陳慧玲告訴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裕民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謝文雄、 羅惠明 、告訴人賴雅倩及陳慧玲於警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21張、現場蒐證照片16張、苗栗縣政府警察局苗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苗栗縣政府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及扣案皮包1只、鑰匙4支等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3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3月26日
檢察官白勝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4月15日
書記官林咨研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