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監宣字第12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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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監宣字第1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監宣字第122號聲請人 張玉森 相對人 張鴻盛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相對人張鴻盛(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張玉森(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及 張菊梅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之共同監護人。
指定 張菊英 (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張玉森係相對人張鴻盛之長子,因相對人罹患腦中風併失智症,致意識障礙認知缺損,已達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為此請求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及請求選任聲請人張玉森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相對人次子 張玉焜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相對人診斷證明書、親屬系統表等件為證。另經本院函請大千綜合醫院南勢分院鑑定相對人之心神狀況,並於102年12月13日上午9時30分許實施鑑定程序,有鑑定人 何仁琦 醫師、聲請人張玉森及張玉焜等人在場,法官當場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並於鑑定人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法官之指令,如請相對人看左邊、請相對人眨眼睛三下、請相對人閉眼等僅有眨眼反應;對鑑定人之指令,如請相對人閉眼、請相對人左手手指頭動一下、左手抬高、請相對人眼睛看鑑定人等則皆無反應,且經鑑定人詢問,聲請人表示相對人腳已萎縮,無法移動。是以,鑑定人初步評估,認相對人已符合監護宣告之要件,此有本院於上開處所製作之訊問筆錄附卷可稽。
三、另經上開醫師函覆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則記載略以:相對人此前曾2次中風,造成其肢體無力而自理功能差,並出現記憶力差,語言能力差,定向感差等問題,目前在家中安置照護,需尿布,呼吸器及鼻胃管使用。相對人意識呈警醒狀態,但無法理解問話內容,無法回答問題,且無法與他人互動,理解能力差,思考力、判斷力、現實感皆明顯缺損,經診斷為器質性腦症候群。整體而言,在精神障礙影響下,相對人之「辨別行為是非」及「依辨別而為行為」之能力完全不足,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不足,無法妥善處理自己之事務,未來改善之機會不高,故符合監護宣告之標準,此有大千綜合醫院南勢分院102年12月13日簡易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準此,足認相對人確因罹患腦中風併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宣告相對人張鴻盛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1.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2.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3.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4.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定有明文。再按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五、復經本院函請苗栗縣政府勞動及社會資源處、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及南投縣政府社會處就本件監護宣告事件進行訪視,其分別函覆略以:本件監護宣告係聲請人自行提出聲請,並未知會其餘親屬,無親屬同意書。然雖未取得親屬同意書,惟聲請人確與相對人同住,即使有外籍看護工照料,聲請人仍負擔相對人食、衣、住、就醫等日常事務;另相對人長女張菊英則表示:不同意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且認為有關聘請外籍看護照顧相對人之費用,皆係由相對人的積蓄支應,聲請人並未負擔任何費用,訪視過程中聲請人與張菊英對彼此皆抱持懷疑的態度,家庭關係緊張,親屬間互不信任,無法理性討論由誰擔任監護人。再者,相對人次子張玉焜目前入監服刑,是否適合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則有疑問。另相對人次女張菊梅則表示:相對人因病臥床3~4年,相對人妻亦臥床8年多,平日皆由外籍看護照顧,每月基本花費約需6~7萬元,均由雙親自備養老金給付;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並未告知手足,收到法院通知頗感意外,質疑提出監護宣告之必要性,並認為大姐張菊英頗能凝聚手足間的情感與共識,較適合擔任相對人監護人;而其本人則願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另相對人么女 張廷英 則表示:相對人92年至95年均由其照顧,並協助就醫,之後則因母親之精神狀況因素,聘請外籍看護共同照顧相對人夫妻並由聲請人接回照顧;聲請人近期皆拒絕姊妹們返家探視相對人;另相對人目前之存簿、地契以及印鑑皆由聲請人保管,因此不清楚相對人之資產狀況,無法針對資產提出具體規劃,但同意將相對人資產用以支付相對人夫妻看護照顧費用以及耗材費用等語。此有苗栗縣政府103年5月28日府勞社福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之苗栗縣政府老人監護宣告案件訪視調查表、新北市政府同年5月22日北社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之新北市政府土城社會福區社會服利服務中心個案處理報告、南投縣政府同年5月27日府社福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之南投縣政府社會處關係人訪談報告在卷可考。另於本院103年
7月9日開庭審理時,聲請人及張菊英、張菊梅、張廷英皆當庭同意願由張菊梅與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共同監護人,而由張菊英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此有當日訊問筆錄在卷可佐。是以,本院審酌聲請人雖與其餘手足間就是否提出監護宣告、相對人照養支出費用、相對人財產管理處置部分有所爭論,惟聲請人係目前實際照顧相對人之人,多年來之照顧亦無疏忽不當之處,且聲請人其餘手足嗣後亦同意由聲請人與張菊梅共同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準此,爰依前揭規定,選定聲請人及張菊梅為相對人張鴻盛之共同監護人。另相對人之次子張玉焜,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顯示其有竊盜、毒品等多項前科記錄,且目前仍在監服刑中,足證其不適宜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復審酌聲請人及其餘手足間均同意由張菊英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依前揭規定,併指定張菊英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六、末按,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況與生活狀況;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本院指定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或就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1112條、第1113條準用第1099條第1項、第1099之1、第1101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甚明,附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7月15日
家事法庭法官沙小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7月15日
書記官黃惠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