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49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4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49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奕均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46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奕均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的法律(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周奕均與告訴人 連婕 汝係配偶,原應互相扶持,卻因金錢糾紛而有爭執,且就前開爭執不思理性解決,反徒手毆傷告訴人發洩不滿,顯未能尊重他人身體、健康權益,情緒管理及自我克制能力均有所不足,輕易訴諸暴力,所為實不足取。又本案中,被告毆打告訴人的部位為臉部,本院考量臉部本身即有重要器官(如眼睛),且與人體重要的頭部密切相連,被告毆打此部位的行為,很可能發生嚴重的後果,本案雖告訴人所受之傷與骨折、臟腑破裂等程度來比較,並不是非常嚴重(告訴人受有右前額擦挫傷、右顳挫傷等傷害;偵卷第11頁),但仍不宜判處被告較低之刑度(罰金刑、拘役),方能督促被告學會尊重他人身體及健康權益。復本院參酌被告有第二型躁鬱症(偵卷第23頁),量刑上雖然可以給被告一定程度之酌減,但也不宜過度,法院仍然必須考慮到被害人受侵害的法益及不能過於背離國民法感情,兼衡被告的素行(無任何前科紀錄;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二、三專畢業;詳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生活狀況(勉持;偵卷第3頁)、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惟因告訴人並無調解意願而未能與達成調解並賠償告訴人損害之態度(詳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鄧媛、邱稚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2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沈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家瑋中華民國109年3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4653號被告周奕均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奕均與連婕汝為夫妻,2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周奕均於民國108年5月27日17時許,於新北市○○區○○街○○號之2人所經營之飲料店內,因金錢糾紛,周奕均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連婕汝之臉部、頭部及眼部,致連婕汝受有右前額擦挫傷、右顳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連婕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奕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告訴人連婕汝證稱綦詳,並有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參,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業於108年
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原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核被告周奕均所為,係犯修正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13日
檢察官鄧媛
邱稚宸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月10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