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13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龔暐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624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09年度簡字第55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龔暐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5年9月27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35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6年度簡字第300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6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分別以106年度簡字第4137號及107年度簡字第70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4月確定,經同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85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7年8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8月14日22時5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8月15日(應係14日之誤載)21時45分許,因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之咖啡包(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部分,另案偵辦),為警在新北市(應係臺北市○○○○○○區○○街○○號內樓梯間查獲,經其同意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定有明文,學理上稱之為「競合管轄」。是後繫屬之法院於判決時發現競合管轄之現象時,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諭知不受理判決。又所稱「同一案件」包含事實上及法律上同一案件,舉凡自然行為事實相同、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例如加重結果犯、加重條件犯等)、實質上一罪(例如吸收犯、接續犯、集合犯、結合犯等)、裁判上一罪(例如想像競合犯等)之案件皆屬之(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刑事法上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先繫屬於有管轄權之其他法院,對於該罪之其他部分事實,繫屬在後之法院即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經查:
㈠、被告龔暐雲於108年8月10日15時39分許,持用插有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登入「BAND」通訊軟體,以暱稱「台北玫瑰」在前揭通訊軟體之群組內,發送「午後一杯飲料誰要呀」等暗示販售毒品之訊息,伺機向不特定人兜售毒品。適警員 莊立群 於同日執行網路巡邏勤務之際,見狀便以暱稱「阿源」以上開通訊軟體及Line通訊軟體與龔暐雲交談,雙方議定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價格,販賣含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之咖啡包5包,嗣龔暐雲於108年8月14日21時42分許,至上開約定地點向佯裝購買毒品之警員莊立群收受款項,並將上開毒品咖啡包交與警員莊立群,警員莊立群旋即表明身分,當場逮捕龔暐雲。並於逮捕後之同日22時50分,經龔暐雲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認龔暐雲於108年8月14日22時5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上開犯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20169號、108年度毒偵字第379
4、3888、3889號提起公訴(即該起訴書之犯罪事實㈠、㈡部分),並於108年12月3日繫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982號案件審理中,此有前揭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下稱:前案)。
㈡、本案被告於108年8月14日22時5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因而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與前案所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即上開起訴書犯罪事實㈡部分),於犯罪時間(108年8月14日22時5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
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警查獲之時間、地點(108年8月14日21時45分許於臺北市○○區○○街○○號)、尿液檢體編號(D0000000號)、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之報告編號(UL/2019/00000000號)均相同,屬自然行為事實相同之同一案件。則因聲請人疏未究明移送卷證均為影印本之蹊蹺,仍於109年1月22日就被告同一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自然行為事實復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於前案繫屬後之109年2月6日繫屬本院,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2月6日新北檢 兆寒 108毒偵6246字第1090007450號函暨該函上本院收狀戳章可資為憑,則本院就此自然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顯係繫屬在後不得為審判之法院,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王堉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2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9年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