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7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71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陸玉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59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陸玉花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柒包(總驗餘淨重壹點伍壹玖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4行「101年度聲字第3049號」之記
載更正為「101年度聲字第3047號」、倒數第11至第10行「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87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之記載更正為「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79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
㈡證據欄部分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各1份」。
㈢累犯部分補充「查被告前已有相同之施用毒品案件前科,並
經執行完畢,甫經執行完畢即再犯本案,符合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又依本案情節,被告亦無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且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前案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作為量刑之評價事由),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猶不知悔悟,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心之戕害及增加家庭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業工,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7包(總淨重1.5452公克、總驗餘淨重1.5195公克),為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考量執行便利及效益,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袋7個,爰一併沒收銷燬;檢驗取樣之部分,業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新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2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曉謙中華民國109年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5917號被告陸玉花女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巷0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巷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陸玉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該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88年11月16日戒治期滿,經該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戒毒偵字第2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士林地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579號提起公訴,由士林地院以92年度訴緝字第40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繼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93年度訴字第769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再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於95年8月7日以95年度訴字第1620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因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經新北地院於97年1月21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3733號裁定將前開臺北地院93年度訴字第769號案件及新北地院95年度訴字第1620號案件分別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及有期徒刑3月又15日確定,於97年2月5日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因假釋前入監執行刑期已逾越減刑後之刑期,而無庸再入監執行殘刑;另因施用毒品及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8月、4月、8月、10月確定,並經新北地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04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8月、4月、5月、9月、10月、10月、10月、6月、6月確定,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87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上開2部分經接續執行,於107年7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08年10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10月4日1、2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河邊北街朋友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10月5日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5樓A室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包(總淨重1.5452公克、總驗餘淨重1.5195公克),並經警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陸玉花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0月2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C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
108年12月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包(總淨重1.5452公克、總驗餘淨重1.5195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月1日
檢察官劉新耀